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交上易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上易字第六七號
上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八0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調偵字第九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甲○○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三百元折算一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公訴人依告訴人請求上訴意旨略以:㈠告訴人於車禍發生時頭臉部遭受重力撞擊,原審認無法證明告訴人所受之頭部外傷併頸腰椎受傷與本件車禍有關,實嫌速斷,且東元綜合醫院函覆內容亦未排除告訴人所受之頭部外傷併頸腰椎受傷、勃起功能障礙等傷勢係本件車禍所造成之可能性;㈡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生之損害未獲賠償,原審判判處之刑度過輕云云。
三、經查:告訴人之頭部外傷併頸腰椎受傷、勃起功能障礙等傷勢與本件車禍並無直接關連,原審判決已詳為敘明理由,而公訴人上訴並未提出更確切證據,足資證明告訴人上開傷勢與本件車禍有直接關連性,自不能認定上開傷勢係本件車禍所造成;而原審認定被告犯業務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其量刑尚稱允當,不能因為兩造調解不成立未達成和解,即謂量刑過輕,是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靜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洪政雄
法官趙功恆法官李春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柳秋月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