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訴字第10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瀆職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0五0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乙○○被告甲○○
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瀆職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自字第六0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附件)自訴狀影本所載。
二、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此乃提起自訴之法定必備程式;又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亦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自訴人乙○○以被告甲○○、丙○○涉嫌瀆職罪,而向原審法院提起自訴,惟並未委任律師行之,經原審法院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裁定命其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律師為自訴代理人,自訴人於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收受該裁定後,逾期仍未依該裁定補正委任代理人,有該刑事裁定書及送達證書各乙紙附卷可稽,原審因而依上開法條規定,以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程序違背法律規定,而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自訴人上訴意旨以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自訴應委任律師」係屬「惡法」而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尚難認有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連財
法官林明俊法官張傳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秦慧榮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