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易字第10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0三一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三二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0二八0號、第一二八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之所為,係連續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其中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之竊盜犯行,並與 鄒易運 (原名 鄒聲亞 ,業經原審判決確定)成立共犯,酌情判處有期徒刑八月。
經核其認事及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甚允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
二、被告具狀提起上訴僅記載「不服原判決,理由容後補述」,復未到庭陳述,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良忠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春秋
法官洪英花法官王麗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蘇秋凉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