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交抗字第5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抗字第五二九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三八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所為裁定(裁決書案號: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北監六字第裁四○─A0000000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裁決書案號:北監六字第裁四○─A00000000號),其裁決書係於裁決當日由受處分人甲○○本人當場簽收受無訛,此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一紙(未經投寄,受處分人本人當場簽收)在卷可稽;是受處分人聲明異議之法定期間,應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算,扣除因受處分人居住於臺北縣中和市之在途期間二日後,應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屆滿;惟異議人竟遲至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始向原處分機關提出聲明異議狀,此亦有上開聲明異議狀首頁所蓋之原處分機關收文章戳一枚附卷可按,顯見本件受處分人聲明異議,已逾法定之異議期間。又原處分機關於前揭裁決書之附記欄第一項內,已明確記載受處分人如不服處罰而聲明異議者,其應提出之期限及應遵行之程序等事項,受處分人自無不知之理。綜上所述,本件受處分人聲明異議,尚非適法,揆諸首揭條文規定,原審駁回異議,自無違誤。抗告意旨以原審不得以其實際簽收而未投寄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開始算起云云,惟該裁決書既經抗告人本人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親自簽收,即已完成送達,聲明異議之法定期間自當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算,抗告人聲明異議,已逾法定之異議期間,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何菁莪法官邱同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莊昭樹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