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聲字第54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聲字第5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除繼續執行強制工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五四一號
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處分人即被告甲○○右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竊盜案件,聲請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聲請案號:九十二年度執聲字第三三八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犯竊盜罪所受之強制工作處分,免予繼續執行。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查本件受處分人甲○○前犯竊盜罪,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七一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壹年,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確定,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由聲請人解送勞動場所執行強制工作。茲執行機關以其執行已滿一年六月,考核其在場行狀良好,悛悔有據,認有應免予繼續強制工作之執行處分之必要,檢具事證,報經法務部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法矯字第○九二○○○一二四三號函示核准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並通知檢察官轉請法院裁定免予繼續強制工作之執行等情前來。有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九十二年五月六日泰所教字第○九二○○○一二四三號函暨免予繼續執行報告表、成績記分總表、考核紀錄表、調查處理意見表各一份在卷可稽,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二十八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五條第一項、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提出聲請。
二、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五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春秋
法官高明哲法官洪英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威霖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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