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拍字第79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拍字第7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拍字第792號聲請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非訟代理人乙○○相對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2年10月27日因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而消滅,由世華聯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概括承受原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義務,嗣並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相對人於92年4月8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310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92年4月8日起至122年4月7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92年6月9日向聲請人借款258萬元:1.其中200萬元,借款期限為1年,約定利息按年利率5.245%(目前年利率)計算,借款期間屆滿,若雙方對契約書均無書面異議時,視為同意以同一契約內容繼續延長一年不另換約,嗣後亦同;2.另58萬元,借款期間為15年,約定利息按年利率4.6%(目前年利率)計收之,並約定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借款本息如有遲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之1成,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2成計付違約金。相對人於借得上開款項後,就借款200萬元部分,除繳納至95年3月19日之利息外,本金迄未清償,就借款58萬元部分,除攤還本金78,644元及繳納至95年2月8日之利息外,餘款迄未清償,依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相對人應負償還責任,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循環理財貸款契約、補充約定條款、連帶保證書、個人房屋貸款契約、財政部函、公司變更事項登記卡(以上均為影本)、客戶貸款資料查詢、循環理財帳號項下之各項擔保品契約內容資料、土地及建物登記簿電子謄本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命相對人於通知送達翌日起5日內就抵押權所擔保之現存債權額表示意見,該通知已合法送達相對人,惟相對人迄未向本院陳述意見,則依聲請人提出之資料,應認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文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書記官黃菀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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