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6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1644號原告地○○訴訟代理人 陳文忠 律師
蔡青芬 律師被告癸○○
午○○丑○○甲○○乙○○丁○○天○○丙○○巳○○○壬○○酉○○申○○亥○○戌○○己○○卯○○辰○○
8樓寅○○子○○辛○○○庚○○ 蔡添瑞 玄○○戊○○○未○○○宇○○兼共同訴訟代理人宙○○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台南縣○○鄉○○○段第一九五地號(地目養,面積五三一六七平方公尺)、第一九五—一地號(地目養,面積一0三三五平方公尺)土地,應合併分割如附圖所示,各共有人之權利範圍如附表一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如附圖所示分得之土地面積比例負擔(詳如附表二所示)。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台南縣七股子段第195地號(地目養,面積53,167平方公尺)土地,除被告丁○○外,同段第195—1地號(地目養,面積10,3335平方公尺)土地,除被告天○○外,均為兩造共有。又系爭二筆土地互相毗鄰,現為供養殖使用之漁塭用地,兩造對於系爭二筆土地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且系爭二筆土地依物之使用目的,亦無不得分割之情形,兩造亦同意就系爭二筆土地進行合併分割,然因被告丁○○、乙○○、宙○○三人各將其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予第三人,且被告丁○○、乙○○之應有部分,分別經債權人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市分公司(下稱:臺南企銀新市分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遠東商銀)向鈞院聲請准予假扣押在案(詳如附表3所示),為免累及其餘共有人,各共有人間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
為此,爰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陳稱:渠等均同意系爭二筆土地合併分割,並依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進行分割。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系爭195地號土地,除被告丁○○外,同段第195—1地號土地,除被告天○○外,均為兩造共有。
二、系爭二筆土地互相毗鄰,現為供養殖使用之漁塭用地,兩造同意就系爭二筆土地進行合併分割。
三、被告丁○○、乙○○、宙○○三人各將其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予第三人,且被告丁○○、乙○○之應有部分,分別經債權人臺南企銀新市分行、遠東商銀向本院聲請准予假扣押在案,各共有人間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
四、上述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二件為證(見93年度營調字第95號卷第10至2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會同兩造及台南縣佳里地政事務所人員勘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一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至49頁),堪信為真實。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左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就有共有關係之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予以分割,使共有人就共有物之一部分單獨取得所有權之形成訴訟。兩筆土地之共有人及應有部分若非全部相同者,除經共有人全體同意外,法院不能任意予以合併分割(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2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195地號土地,除被告丁○○外,同段第195—1地號土地,除被告天○○外,均為兩造共有,其中被告丁○○、乙○○、宙○○三人各將其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予第三人,兩造就系爭二筆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致不能分割之情形,惟迄今無法達成協議分割之事實,業如前述,又系爭二筆土地之地目、使用分區、使用地類別,均為「養」、「一般農業區」、「養殖用地」,有上開土地登記謄本二件可參,且系爭二筆土地互相毗鄰,現均由兩造從事養殖業使用,雖其共有人並非全部相同,然全體共有人均同意就系爭二筆土地進行合併分割(見本院卷第38頁),是為發揮系爭二筆土地之最大經濟效益,並尊重全體共有人之意願,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原告主張系爭二筆土地應予合併分割,尚無不合。
二、又按共有物之應有部分經實施查封後,共有人(包含執行債務人及非執行債務人)仍得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規定之方法,請求分割共有物。惟協議分割之結果有礙執行效果者,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至於裁判分割,係法院基於公平原則,決定適當之方法而分割共有物,自不發生有礙執行效果之問題,債權人即不得對之主張不生效力(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第十四次民事庭會議決議、72年台上字第2642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二筆土地雖均設定有抵押權,且部分共有人即被告丁○○、乙○○之應有部分,分別經債權人臺南企銀新市分行、遠東商銀向本院聲請准予假扣押在案,惟因該等抵押權並非不同種類之他項權利,且裁判分割乃法院基於公平原則,決定適當之方法分割共有物,不發生有礙執行效果之問題,則共有人之應有部分,經實施查封以後,因裁判分割,其權利即集中於分割後之特定物,此為債務人原有權利在型態上之變更為查封效力所及,於假扣押亦無影響,是系爭二筆土地予以合併分割,亦無違反土地法施行法第十九條之一規定,從而,本件原告訴請判決合併分割系爭二筆土地,應予准許。
三、再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而分割共有物固不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惟盡量依各共有人使用現狀定分割方法,以維持現狀,減少共有人所受損害,當不失為裁判分割斟酌之一種原則(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805號判決意旨參照)。茲查:
(一)系爭土地略呈長方形,坐落方向呈東西向,東臨同段110之7地號供養殖使用之魚塭地,南側、西側均臨約五公尺寬之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北臨三股子溪,又系爭二筆土地長期以來,即由各共有人依如附圖所示之土地位置分管從事養殖使用等情,此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台南縣佳里地政事務所人員勘驗屬實,有上開勘驗筆錄可參,且有卷附台南縣佳里地政事務所民國94年1月26日所測量字第0940000822號函檢附之如附圖所示之複丈成果圖一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3至74頁),揆諸前揭判決意旨,系爭二筆土地之上開使用現狀,自應於本院為系爭二筆土地之裁判分割時,予以斟酌,乃屬當然。
(二)本件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係依兩造長期使用系爭二筆土地之使用現狀而為分割一節,業據兩造一致陳稱在卷(見本院卷第104至105頁),又依附圖之分割方案所示,兩造所分得之土地形狀即為方正完整,可供各共有人繼續從事養殖業使用,對外亦可分別經由南側及西側所臨約五公尺寬之供公眾通行道路對外聯絡,地理位置進出甚為方便,無礙於分割後土地之利用及通行,且與兩造長久占有使用系爭二筆土地之狀態相符,是本院審酌系爭二筆土地長期以來之使用現狀、對外通行道路之便利性、分割後之經濟利益,及尊重全體共有人之意願,認系爭二筆土地依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而為合併分割,應屬公平、正當。
四、另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分配之不動產,其價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2117號、63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二筆土地為養殖用地,長期以來即供各共有人從事養殖之用,又系爭二筆土地於93年1月份之公告土地現值,僅為新台幣400元,土地價值尚屬有限,有前開土地登記謄本二件可按,而系爭二筆土地經合併分割後,各共有人仍得依分割後之土地繼續從事養殖業,且分割後之各筆土地亦均有對外聯絡道路,不影響各共有人對於分得土地之使用價值,易言之,分割後之各筆土地價值即無顯不相當之差異存在,從而,系爭二筆土地依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為合併分割後,各共有人間要無相互補償之必要,併此敘明。
伍、末按抵押之不動產如經分割,或讓與其一部,或擔保一債權之數不動產而以其一讓與他人者,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民法第八百六十八條定有明文。又分別共有土地,部分共有人就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者,於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時,該抵押權按原應有部分轉載於分割後各宗土地之上。但經先徵得抵押權人同意者,該抵押權僅轉載於原設定人分割後取得之土地上,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零七條亦定有明文。可知,分別共有之土地,共有人就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登記後,於辦理共有物分割時,為避免權利義務關係益趨複雜,並對他共有人造成損害,於經抵押權人同意者,該抵押權僅轉載於原設定人分割後取得之土地。查被告丁○○將其所有系爭第195—1地號土地上之應有部分104分之6,先後設定抵押權予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訴外人 林美英 (附表3編號1),被告乙○○則將其所有系爭第195、195—1地號土地上之應有部分各104分之2,均先後設定抵押權予臺南企銀、訴外人 方榮 賜、訴外人壬○○(附表3編號2、3),被告宙○○則將其所有系爭第195—1地號土地上之應有部分104分之11,設定抵押權予訴外人 曾竹田 (附表3編號4),此有上開土地登記謄本二件附卷可稽,又上開抵押權人均同意系爭二筆土地合併分割後,其上之抵押權僅轉載於原設定人即被告丁○○、乙○○、宙○○分割後取得之土地,此有訴外人林美英、 方容賜 、壬○○、曾竹田出具之同意書各一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6至88、101頁),並經土地銀行之訴訟代理人 蔡宜璋 、臺南企銀之訴訟代理人林浩然到庭陳稱明確(見本院卷第96頁),依前揭說明,系爭二筆土地經合併分割後,關於被告丁○○、乙○○、宙○○於其上設定之抵押權部分,自應各自轉載於渠等分割後取得如附圖編號F、E、W所示土地之全部(詳如附表3所示),附此敘明。
陸、綜上所述,兩造於系爭二筆土地並無不為分割之特約,又無不能分割之情事,惟因兩造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則原告訴請裁判合併分割系爭二筆土地,亦無不合,從而,本院依系爭二筆土之性質,斟酌其使用現狀及全體共有人之意願,並兼衡分割後之經濟效用暨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主張以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合併分割系爭二筆土地,應屬合理、公平,爰定系爭二筆土地之分割方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又本件係因共有物分割涉訟,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故本院認亦應由本件勝訴之原告負擔一部訴訟費用,併諭知兩造共同負擔本件訴訟費用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柒、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4月20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官張銘晃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4月20日
法院書記官謝文心┌─────────────────────┐│附表一:│├──┬──┬──────┬────────┤│編│附圖│面積│各共有人取得之權││號│編號│(平方公尺)│利範圍│├──┼──┼──────┼────────┤│一│A│6,019│被告癸○○取得│├──┼──┼──────┼────────┤│二│B│3,009│被告午○○取得│├──┼──┼──────┼────────┤│三│C│1,505│被告丑○○取得│├──┼──┼──────┼────────┤│四│D│3,010│被告甲○○取得│├──┼──┼──────┼────────┤│五│E│3,010│被告乙○○取得│├──┼──┼──────┼────────┤│六│F│5,962│被告丁○○取得│├──┼──┼──────┼────────┤│七│G│3,067│被告天○○取得│├──┼──┼──────┼────────┤│八│H│7,524│被告丙○○取得│├──┼──┼──────┼────────┤│九│I│7,524│被告巳○○○取得│├──┼──┼──────┼────────┤│十│J│7,524│被告壬○○取得│├──┼──┼──────┼────────┤│十一│K│9,029│被告酉○○取得│├──┼──┼──────┼────────┤│十二│L│9,029│被告申○○取得│├──┼──┼──────┼────────┤│十三│M│1,505│被告亥○○取得│├──┼──┼──────┼────────┤│十四│N│1,505│被告戌○○取得│├──┼──┼──────┼────────┤│十五│O│9,029│被告己○○取得│├──┼──┼──────┼────────┤│十六│P│9,029│被告卯○○取得│├──┼──┼──────┼────────┤│十七│Q│1,505│被告辰○○取得│├──┼──┼──────┼────────┤│十八│R│1,505│被告寅○○取得│├──┼──┼──────┼────────┤│十九│S│3,009│被告子○○取得│├──┼──┼──────┼────────┤│二十│T│9,029│被告辛○○○取得│├──┼──┼──────┼────────┤│二一│U│3,010│被告庚○○取得│├──┼──┼──────┼────────┤│二二│V│4,514│被告蔡添瑞取得│├──┼──┼──────┼────────┤│二三│W│16,553│被告宙○○取得│├──┼──┼──────┼────────┤│二四│X│18,058│被告玄○○取得│├──┼──┼──────┼────────┤│二五│Y│3,010│被告戊○○○取得│├──┼──┼──────┼────────┤│二六│Z│3,010│被告未○○○取得│├──┼──┼──────┼────────┤│二七│A′│3,010│被告宇○○取得│├──┼──┼──────┼────────┤│二八│B′│3,009│原告地○○取得│└──┴──┴──────┴────────┘┌───────────────┐│附表二:│├──┬──────┬─────┤│編│各共有│訴訟費用││號│人名稱│負擔比例│├──┼──────┼─────┤│一│被告癸○○│100分之4│├──┼──────┼─────┤│二│被告午○○│100分之2│├──┼──────┼─────┤│三│被告丑○○│100分之1│├──┼──────┼─────┤│四│被告甲○○│100分之2│├──┼──────┼─────┤│五│被告乙○○│100分之1│├──┼──────┼─────┤│六│被告丁○○│100分之3│├──┼──────┼─────┤│七│被告天○○│100分之2│├──┼──────┼─────┤│八│被告丙○○│100分之5│├──┼──────┼─────┤│九│被告巳○○○│同上│├──┼──────┼─────┤│十│被告壬○○│同上│├──┼──────┼─────┤│十一│被告酉○○│100分之6│├──┼──────┼─────┤│十二│被告申○○│同上│├──┼──────┼─────┤│十三│被告亥○○│100分之1│├──┼──────┼─────┤│十四│被告戌○○│同上│├──┼──────┼─────┤│十五│被告己○○│100分之6│├──┼──────┼─────┤│十六│被告卯○○│同上│├──┼──────┼─────┤│十七│被告辰○○│100分之1│├──┼──────┼─────┤│十八│被告寅○○│同上│├──┼──────┼─────┤│十九│被告子○○│100分之2│├──┼──────┼─────┤│二十│被告辛○○○│100分之6│├──┼──────┼─────┤│二一│被告庚○○│100分之2│├──┼──────┼─────┤│二二│被告蔡添瑞│100分之3│├──┼──────┼─────┤│二三│被告宙○○│100分之10│├──┼──────┼─────┤│二四│被告玄○○│100分之11│├──┼──────┼─────┤│二五│被告戊○○○│100分之2│├──┼──────┼─────┤│二六│被告未○○○│同上│├──┼──────┼─────┤│二七│被告宇○○│同上│├──┼──────┼─────┤│二八│原告地○○│同上│└──┴──────┴─────┘┌───────────────────────────────────────────────────────┐│附表三:│├─┬─────┬────────────────┬─┬──────┬─────────┬─────┬─────┤│編│債務人│土地坐落│地│面積│抵押權人│假扣押│分割後轉載│││├───┬────┬───────┤├──────┤││土地位置(││號│設定義務人│縣市○鄉鎮市區○段(地號)│目│應有部分│登記順序│債權人│附圖)│├─┼─────┼───┼────┼───────┼─┼──────┼─────────┼─────┼─────┤│一│丁○○│台南縣○○○鄉○○○○段195—1│養│104分之6│001:臺灣土地行銀│遠東國際商│編號F│││││││││行股份有限公│業銀行股份││││││││││司│有限公司││││││││││002:林美英│││├─┼─────┼───┼────┼───────┼─┼──────┼─────────┼─────┼─────┤│二│乙○○│同上│同上│三股子段195│養│104分之2│001:臺南區中小企│臺南區中小│編號E│││││││││業銀行股份有│企業銀行股││││││││││限公司│份有限公司││││││││││002:方榮賜│新市分公司││││││││││003:壬○○│││├─┼─────┼───┼────┼───────┼─┼──────┼─────────┼─────┼─────┤│三│同上│同上│同上│三股子段195—1│養│同上│同上│同上│編號E│├─┼─────┼───┼────┼───────┼─┼──────┼─────────┼─────┼─────┤│四│宙○○│同上│同上│同上│養│104分之11│001:曾竹田│略│編號W│└─┴─────┴───┴────┴───────┴─┴──────┴─────────┴─────┴─────┘