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150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重訴字第15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重訴字第1504號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辛○○被告丁○○
甲○○即 王繁雄 繼庚○○丙○○己○○即 陳福壽 繼戊○○即陳福壽繼兼上列二人法定代理人壬○○即陳福壽繼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己○○、戊○○、壬○○應在繼承被繼承人陳福壽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丁○○、甲○○、庚○○、丙○○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伍佰捌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零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己○○、戊○○、壬○○在繼承被繼承人陳福壽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丁○○、甲○○、庚○○、丙○○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丁○○於民國86年3月28日邀被繼承人王繁雄(即被告甲○○之被繼承人)、被繼承人陳福壽(即被告己○○、戊○○、壬○○之共同被繼承人)、被告庚○○及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580萬元,借款期間自86年3月28日起至87年3月27日止。被告丁○○於86年5月20日再邀被繼承人陳福壽及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400萬元,借款期間自86年5月20日起至87年5月20日止。上開2筆借款均約定按原告訂定之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1.5%(即9.025%)按月計付利息,並約定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除按原借款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並自約定攤還日起,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償還時,按原借款利率之1成加付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其超逾6個月部分按原借款利率之2成加付違約金。上開2筆借款均已逾清償期,惟被告本息僅繳至86年7月14日,迭經催討無效,迄未償還,依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經原告聲請拍賣擔保物後所得金額為8,825,000元,抵充執行費、違約金、利息及本金400萬元後,尚欠本金1,580萬元及自86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025%計算之利息,暨自91年1月5日起,按原利率20%加付之違約金。被繼承人王繁雄於90年1月23日死亡,被告甲○○未拋棄繼承而為王繁雄之繼承人,被繼承人陳福壽已於87年7月7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己○○、戊○○、壬○○已為限定繼承,而王繁雄、陳福壽及被告庚○○、被告丙○○既為被告丁○○之連帶保證人,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台灣金融資產股份有限公司函暨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呈報狀、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陳報狀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爭執,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己○○、戊○○、壬○○在繼承被繼承人陳福壽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丁○○、甲○○、庚○○、丙○○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文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書記官黃菀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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