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60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6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605號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95年6月21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二字第裁22-AEU08407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撥接或通話者,處新台幣(下同)3千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5年3月16日下午5時55分許,沿台北市○○街行駛時,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通話,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芝山岩派出所警員 李明杰 攔停,以受處分人有違反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規定之行為當場掣單舉發,受處分人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駕駛汽車確有前述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95年6月21日以北市裁二字第裁22-AEU084074號裁決書就上開違規行為裁處罰鍰3千元。
三、訊據受處分人固不否認其確於上開時間行經該路段為警攔停,惟否認有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辯稱:其當時在停等紅綠燈,聽到PDA響聲,之前有作鬧鐘設定,但不確定是不是,所以拿出來靠著耳朵聽,並無手持行動電話撥接云云。經查,受處分人駕駛其所有之前開車輛於上揭時、地,違規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通話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舉發員警李明杰於本院調查時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證稱:當時受處分人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行進緩慢接近停車等待紅綠燈的狀況,其從外面就可以看出她手持行動電話貼於耳際聽,其看到受處分人手持行動電話而非PDA,受處分人說她是聽PDA,但PDA並不是貼近耳際使用,且受處分人亦未拿出PDA等語(見本院95年7月20日筆錄);按證人李明杰乃為原處分機關所認定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之原證人,其到庭並在本院法官面前以言詞供述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事實,本院由其上開供述已得有受處分人確有上開違規行為之心證,且於本件卷存證據資料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證人上開供述係屬虛偽,亦無有足以令人顯信證人李明杰其供述為不可採之品性證據或前科證據存在,本院自不得僅以證人李明杰為本件開單告發受處分人之員警而全盤抹煞其所具有之原證人資格;受處分人雖以前詞置辯,惟對於前開證人之供述並無法舉出或請求本院調查任何對其有利之證據資料,以使本院對證人所供述受處分人違規之事實產生任何合理之懷疑,且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從而,受處分人前開所辯,尚難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受處分人之上揭違規行為堪予認定。
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在上開時、地駕車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通話之違規行為,自屬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之規定,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95年6月21日以北市裁二字第裁22-AEU084074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罰鍰3千元,經核並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蕭清清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麗英中華民國95年8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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