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抗字第4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抗字第421號抗告人甲○○相對人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95年4月4日所為95年度票字第3765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性質上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另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按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於民國92年2月21日簽發之本票2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各為1200萬元,本票上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為95年2月20日,利息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付款地則未記載。詎料伊於到期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自95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許可強制執行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稱:抗告人甲○○從未收受相對人乙○○任何形式提示本票請求付款之通知,相對人顯然違背執票人提示之義務,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並未具備,不能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云云。經查,本件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即相對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 陳明 已為提示,即為已足,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抗告人如主張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抗告人就此既未舉證以明其實,其所為相對人不得行使追索權之抗辯,自無足採。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委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1,000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曾部倫
法官姜悌文法官楊晉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書記官朱俶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