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司字第4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呈報清算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司字第417號聲請人 賴振勳 即互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樓之3聲請人與相對人互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呈報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令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有明文。次按,清算人就任後,應即檢查公司財產情形,造具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送經監察人審查,提請股東會承認後,並即報法院,且清算人就任後須以三次以上之公告,催告債權人於三個月內申報其債權,公司法第326條、第327條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曾於民國94年8月4日具狀聲請呈報清算人,惟因欠缺公司法第326條、第327條所定經監察人審查,並提請股東會承認之文件及催報債權之文件,經本院於94年8月10日命其於收受通知後10日內,補正「一、清算人就任後所造具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二、前述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送經監察人審查通過及提經股東會承認之證明文件。三、清算人就任後、三次以上於日報之顯著部分刊登公告,催告債權人於三個月內申報債權之證明文件」,聲請人僅於94年9月8日具狀請求免除提出上開文件之義務,其聲請於法無據,並經本院於94年9月23日以94年度司字第592號駁回其聲請確定。本件聲請人又以同一事由聲請呈報清算人,僅謂:「公司及本人因不諳法律,迄未完成申報結束公司之清算程序,時經五年所有公司會計資料已不復存在」、「互菱公司既已確定不存在,如未能取得法院清算確定宣告,對身為公司法定代理人而言必會造成許多牽制與困擾,其因未能收到國稅局通知函而遭裁定罰款並限制出境,經向台北市國稅局申訴後,已獲准免予繳納稅款解除出境限制,但須完成清算程序,若貴院仍堅持不准補辦完成合法清算程序,於情於理於法均有違背之處」云云,然仍未提出任何上開命補證之相關資料,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呈報清算人於法尚有未洽,不應准許。至聲請人雖遭國稅局限制出境,然向法院聲報清算完結並辦理清算終結登記,僅為備案性質,法院所為准予備案之處分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是否發生清算完結之效果,應視是否完成「合法清算」而定,若尚未完成法清算,縱經法院為准予清算完結之備查,仍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故縱使公司取得法院清算完結准予核備公文,仍須經稽徵機關實質審查通過後清算程序才告終結等情,有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中南稽徵所95年1月26日函覆卷可參,聲請人聲請呈報清算人未依法定程序提出相關文件、於法未合已如前述,且縱經法院核准備查清算完結,仍須經稅捐機關實質審查通過後清算程序才告終結,聲請人既陳稱本件已無任何互菱公司之會計資料可提供,則如何完成清算程序?是其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蔡如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書記官劉寶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