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32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27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351、379號),及移送併辦(94年度毒偵字第724號)被告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件裁定進行簡式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陸陸公克)沒收銷燬之,另針筒壹支、分裝匙壹支均沒收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陸陸公克)沒收銷燬之,另針筒壹支、分裝匙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85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年及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5月確定,於入監執行後獲准假釋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3年1月29日,於93年2月29日縮短執行完畢。
二、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毒聲字第11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以89年毒聲字第2306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應於90年8月2日執行完畢(於90年3月7日停止戒治將其釋放),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8月17日,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41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三、乙○○明知海洛因、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之第1級、第2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竟於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3年5月中旬間某日起至94年1月21日止,連續在臺南市○○路、小東路某處及住處等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數次;又自93年8月初起至94年1月20日止,在台南縣永康市○○街○○○號,以燒烤方式,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數次。
四、嗣分別於93年9月6日下午3時10分許,在台南縣永康市○○○路○○○巷巷口,因涉嫌騎乘贓車,遭警盤查,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檢、於93年9月17日,台南市○○路○段○○○巷○○號防火巷,經警盤查,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檢、又於94年
1月21日晚間7時5分許,在台南縣永康市○○路○○○號前,因形跡可疑遭警盤查,並扣得其所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含袋重0.85公克,淨重0.66公克)及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針筒、分裝匙各1支,始查知上情。
五、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2、6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坦承不諱,且被告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南市衛生局尿液檢驗成績書3紙、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此外,並有第1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含袋重0.85公克)及供其施用第1級毒品之針筒、分裝匙各1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毒聲字第114號裁定第2306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應於90年8月2日執行完畢(於90年3月7日停止戒治將其釋放),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8月17日,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41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又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3年5月中旬間某日起至94年1月21日止,連續在臺南市○○路、小東路某處及住處等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數次;又自93年8月初起至94年1月20日止,在台南縣永康市○○街○○○號,以燒烤方式,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數次,係於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1級、第2級毒品之罪,係屬再犯。
三、查海洛因、安非他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規定係屬第1、2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罪及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罪。又自93年8月初起至同年9月6日止,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數次,雖未為起訴書所論列,惟此與前揭論罪部分為連續犯,屬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依法自應予以審究,另移送併辦犯罪事實之犯罪時間已包含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本院亦經審酌,並附敘明。被告持有第1、2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1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罪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重之。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前科,竟再施用,顯見其意志不堅,復參酌所犯施用毒品行為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及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扣案白末1包(淨重0.66公克),經鑑定,其結果確係第1級毒品海洛因,此有法務部調查局之檢驗通知書1紙附卷,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另扣案之針筒、分裝匙各1支,被告所有,供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工具,業經其供明在卷,爰依法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4月2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蔡奇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韓雪青中華民國94年4月21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