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5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52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64號),被告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T字型萬能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84年度訴緝字第29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二月,並於刑之執行前強制工作三年,於民國84年6月5日確定;復因傷害致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84年度重上更㈢字第269號,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褫奪公權十年,於86年10月28日確定;上開二罪經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六年,褫奪公權十年,送監執行後於93年10月1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日期為99年12月11日。詎甲○○於上開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竟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3年12月18日23時許,在臺南市○○路○段公有停車場內,以其所有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可作為兇器使用之T字型萬能鑰匙1支,打開登記為建鑫實業社所有,由丙○○使用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自用大貨車車門鎖後,進入車內破壞引擎鎖(未據告訴),竊取該車得手。嗣於翌日清晨6時許,甲○○駕駛該車在臺南縣○里鎮○○里○○○○○道路5之6號電線桿處,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行竊上開大貨車之T字型萬能鑰匙1支。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承認(見本院卷第26頁),核與告訴人即被害人丙○○所為指訴相符(見警卷第5,6頁),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第9頁)、車輛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表(見警卷第10頁)各1紙附卷可稽,另有扣案之T字型萬能鑰匙1支可證(見偵查卷第20頁),其中鐵製T字型萬能鑰匙前端3公分處已被磨成如刀刃般之細長狀,若持之刺入人體,將造成人體損傷,有檢察官及本院勘驗筆錄各1份附卷足憑(見偵查卷第24頁,本院卷第30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所有攜帶之T字型萬能鑰匙1支,業據勘驗如前所述,若持之對人攻擊,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無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
兇器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因竊盜及傷害致死案件,分經法院判刑並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六年,褫奪公權十年確定,間,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4頁),於假釋出獄僅過2月,又犯本罪,顯不知警惕,惟贓物已發還被害人,尚未對被害人造成嚴重損害,且被告犯罪後始終坦承不諱,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㈢扣案T字型萬能鑰匙1支,為被告所有供竊取本案大貨車所
用之物,業據其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0頁),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4月2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東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簡湘雲中華民國94年4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