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8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8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易字第893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男3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營偵字第11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己○○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己○○因有意代戊○○出租位於臺南縣○○鄉○○村○○路○段○○○號之「迪昌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迪昌公司)之廠房獲取報酬,而發覺廠房前置有丙○○所有之齒輪機(下稱上開齒輪機)1台,詎己○○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明知上開齒輪機係他人所有之物,且戊○○亦未授權委託其代出售或清除前開廠房設備,竟向從事資源回收業不知情之丁○○(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佯稱已得上開齒輪機所有權人同意,可將上開齒輪機以廢鐵出售,並出示法院文書1紙取信丁○○,致丁○○不疑有他,遂先承諾以每公斤新臺幣(下同)5.1元之價格收購。己○○復於民國(下同)92年10月24日上午,隨同丁○○一同前往迪昌公司吊取上開齒輪機,然因丁○○所僱用之吊車無法吊起上開齒輪機,丁○○當場遂決定改以每公斤5.4元之價格,出售予不知情之義盛資源回收場負責人乙○○(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自己則逕從中抽取每公斤2角之佣金,丁○○並請乙○○代為聯絡大型吊車前來吊運,嗣於同日下午5時許,乙○○乃委託不知情之柳營吊車行負責人 吳樹琴 負責載運上開齒輪機,吳樹琴乃偕同不知情之 王偉聖林坤鍾 等2人前往迪昌公司,將上開齒輪機載運至位於臺南縣柳營鄉中埕村360之28號乙○○所經營之回收場予以分解,己○○即以上開方式,利用不知情之丁○○等人竊取上開齒輪機1台(價值約100萬元)得手。乙○○並於同日及翌(25)日,在乙○○資源回收場,分2次給付丁○○共約156600元價金,丁○○當場除從中抽取每公斤2角之仲介佣金及吊車費用外,其餘款項均如數交己○○,己○○收受後旋即自行花用殆盡。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被告己○○固不否認其有於上開時間,與丁○○同至迪昌公司吊取丙○○所有之上開齒輪機,上開齒輪機嗣以每公斤5.4元之價格,轉賣予乙○○(共計156600元),並由吳樹琴偕同王偉聖、林坤鍾,將上開齒輪機載往義盛資源回收場分解,其嗣並經 胡志元 於92年10月24日及翌(25)日2次交付由乙○○處取得款項之部分,而從中獲利30000元之佣金報酬等情,惟矢口否認其有何竊盜犯行及曾收受丁○○扣除仲介佣金及吊車費用後之其餘價金等情,並辯稱:上開齒輪機係戊○○親自帶伊至工廠,戊○○本來願意寫一張委託書給伊,但發生(本案)事情後,戊○○就不肯給伊。但伊手中握有與戊○○對話之錄音帶,內容為戊○○說要帶伊去廠房看上開齒輪機,並告訴伊工廠內所有東西均係戊○○所有,戊○○的確有委託伊出售上開齒輪機,伊係被人陷害的云云。經查:
(一)、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於93年10月24
日下午,有至迪昌公司以吊車吊運齒輪機,此係因丁○○告訴伊其朋友有1台被法院拍賣之齒輪機要賣給伊,但因丁○○之吊車無法吊取,所以就通知伊去吊上開齒輪機。伊交付齒輪機價金時有看到胡智元把價金轉交給己○○。伊分2次交價金,第1次伊先交約10萬元予丁○○,尾款係翌(25)日伊在伊之資源回收廠交予丁○○。伊拿10萬元給丁○○,丁○○就把全部價金交己○○,己○○當場點錢。丁○○雖無明講己○○就是出售齒輪機之人,但有介紹在場之己○○係其朋友,伊直覺上就認為應係己○○應係出售上開齒輪機之人,當場並沒有人提及上開齒輪機係戊○○託人處理,丁○○僅曾向伊表示上開齒輪機係朋友委託處理,朋友有法院文件,產權沒問題等語。(見本院94年2月23日審理筆錄)核與證人丁○○迭於偵查時所證及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從事廢五金買賣小盤商,乙○○係大盤商,伊賣齒輪機給乙○○乃己○○叫伊賣的,伊每公斤只獲得2角佣金,上開齒輪機共賣得156600元,伊這行係現金買賣;伊從事廢五金買賣,認識己○○,因己○○說自己受朋友委託出售上開齒輪機,迪昌公司廠房及齒輪機均經法院裁定屬於陳政元朋友所有,故其朋友委託己○○清理廠房及出售上開齒輪機,伊記得當時係以每公斤賺2角之價格,向己○○購買上開齒輪機,成交價(嗣轉售之價錢)為156600元,己○○有當場提示法院文件,但伊沒看,伊想己○○既然敢拿出來,應該沒錯。伊向己○○買上開齒輪機,有將價金交己○○,吳文良扣除吊車等費用,剩餘的錢就交給伊,伊從吳文良那裡拿到錢後,就直接交給己○○算錢,己○○算錢後認為沒錯就收下了,伊有要求己○○在上開齒輪機出售時都要在場,因為伊也怕上開齒輪機有問題,所以才作如此要求等語(見偵卷第41至42頁、本院94年4月6日審理筆錄)情節相符。足徵被告己○○確有在場處理出售上開齒輪機之相關事宜,並當場清點、收受出賣上開齒輪機價金扣除丁○○之佣金報酬及吊車費用後之其餘之款項至明。
(二)、而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於91年或92
年間,因為迪昌公司欠伊錢,故把迪昌公司之廠房(地上物)抵償給伊,至於廠房坐落之土地部分,則係後來於法院拍賣時,才標購得到的。上開齒輪機,據伊的瞭解,係放在廠房外空曠的地方,也是在迪昌公司土地範圍內, 林秀清 曾告訴伊帆布下機器是 翁林秀緞 所有,但伊不知道其所指之機器就是上開齒輪機,伊沒有委請己○○去清理迪昌公司廠房包括廠房外面空地上之雜物,也不曾將迪昌公司廠房所有權之法院文件交己○○,因為該廠房並沒有經過法院拍賣程序,是伊以私人買賣取得;土地係於93年間,伊以兒子 莊曜禎 之名義標得的。伊也沒有直接委請己○○幫忙出租迪昌公司廠房,伊應係在蔡順餾之汽車修理廠,說伊有2個廠房要出租,後來己○○知道就來找伊,問伊是否有廠房想出租,伊說有2處廠房要出租,己○○問伊廠房位置何在?伊就開車帶己○○去廠房繞一圈,沒有停下來或進去,也沒有交鑰匙給己○○,伊並無委託陳政元出售在迪昌公司廠房外面空地上之上開齒輪機,因伊聽林秀清說那只是暫放,伊並無委託己○○處理廠房內之廢棄物,己○○之前曾帶一名自稱在鹽水修理汽車之人表示承租之意,但因當場價格未談攏,所以伊並未將之出租,且己○○也沒有將出售上開齒輪機之價金交給伊等語(見本院94年4月6日審理筆錄)。徵之上開齒輪機市價甚高,已據告訴人丙○○於偵查中陳稱:上開齒輪機係伊以100萬元買得,而於92年8月6日委託榮唐公司將上開齒輪機運送到柳營來,齒輪機係中古貨,已經用了7、8年等語(見偵卷第65頁)明確。又此亦可由被告縱將上開齒輪機以廢鐵名義出賣,亦賣得有156600元之高價即可得悉,衡諸常情,若證人戊○○果真將此價值不斐之齒輪機,委託被告代其出賣或處分時,焉有可能容由被告逕將出賣所得相當數額之款項自行挪用之理,況被告業已自承:丁○○確有向乙○○介紹伊就是出賣上開齒輪機之人,且胡智元也分別於92年10月24日交付3萬元給伊,並於翌
(25)日再度交付金錢給伊,而伊已將出賣上開齒輪機所得之款項,作為繳交自己車款之用,並未交付戊○○等語無訛(見本院94年4月6日審理筆錄),姑不論其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已與其前於警詢中所陳:伊未出賣上開齒輪機予丁○○,丁○○前往迪昌公司吊運上開齒輪機時,伊不在場,也未收受丁○○所交付販賣上開齒輪機之金錢云云(見警卷第4至7頁)及其於偵查中所述:伊未曾收受出售上開齒輪機之價金云云(見偵卷第44頁),均顯然情節迴異。且由此亦可認定被告一再辯稱伊係受郭玫纖委託而出售、處理上開齒輪機乙節,顯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採信。被告未經上開齒輪機之所有權人丙○○授權或許可,即逕自將之變賣圖利,且並將變賣所得自行花用殆盡,又無證據足認其有何誤認自己已受上開齒輪機合法所有權人授權處分之情形,則被告對其處分上開齒輪機之行為,並無法律上之權源乙事既有認識,自有竊盜之故意無疑。
(三)、又被告己○○雖提出其與戊○○對話之錄音帶1捲
及譯文1份證明其出賣上開齒輪機係受戊○○所託乙情。然查: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錄音帶雖係伊和己○○之對話沒錯,但伊2人講的內容乃坐落柳營鄉太康村113號之水泥加工廠房,那個廠房才有鐵器,跟本件迪昌公司廠房無關,迪昌公司廠房係作泡棉,根本沒有鐵器等語(見本院94年4月6日審理筆錄),則依此已難認定被告提出之前揭錄音帶內容,係證人戊○○與被告就處理本案迪昌公司廠房之相關對話。況由前揭錄音帶之對話內容以觀,雙方並未提及有關上開齒輪機之事,更遑論有何證人戊○○委託被告代為出售上開齒輪機乙情。縱認錄音帶內容中,被告詢問證人戊○○:廠房內「有垃圾一大堆鐵仔(閩南語)」等語較接近本案所涉處理上開齒輪機之情節,惟證人戊○○之陳述亦為:「‧‧‧我會叫環保局,叫人清一清,再來載載去,‧‧‧,我會問環保局‧‧‧我現在想說若有(垃圾一大堆鐵仔)的話,叫村裡那些人來揀揀去,環保局若不要的東西給人‧‧‧有用我才載回去‧‧‧(閩南語)」等語,亦難由此認證人戊○○有何授權被告處理「有垃圾一大堆鐵仔」或上開齒輪機之意思,準此,本院認尚不能以前揭錄音帶及譯文,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證據,附此說明。
(四)、此外,復有扣押書、贓物認領保管單、搜索筆錄暨
扣押物品收據、秤量傳票各1紙、照片11張、統一發票及買賣合約書、派車單、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書、買賣契約書、會議記錄、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各1紙附卷可稽。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上開齒輪機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丁○○及吊運齒輪機之吳樹琴、王偉聖、林坤鍾,將上開齒輪機出賣予乙○○,而遂行其竊盜行為,屬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有前科(未構成累犯),素行非佳,其僅因貪圖一己私利,竟以擅自變賣他人財產之方式竊盜,對社會交易活動及大眾財產安全之危害甚鉅,且造成告訴人丙○○受有財產上之重大損失,其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非低,又其一再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顯然不佳,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4月20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謝瑞龍
法官黃翰義法官徐千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4月20日
書記官李劍龍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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