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婚字第30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3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婚字第306號原告甲○○被告乙0000000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2年6月20日公證結婚,婚後被告曾分別於94年11月18日、95年2月7日與95年4月9日毆打原告,被告亦曾在網路上謊稱未婚,結交網友,甚至相約出遊,曾有女子打電話向原告說她跟被告上床,被告卻屢次對原告謊稱雙方只是朋友。另被告曾約打羽毛球的女孩出去,女孩問原告「那個外國人是誰」,原告稱為其先生,女孩便提醒原告要小心被告,又被告曾約過原告二技的同學上床。再被告不准原告看被告的手機、手提包、皮包,原告曾多次勸說被告均無效。復由於兩造文化差異不同,被告於95年4月11日因不滿原告在他人面前討論被告的事情,竟對原告施以暴力行為,原告趁機逃到鄰居家才得以脫困,原告當晚到臺北市警察分局中山分局報案驗傷。原告因被告屢次跟網友出遊,與被告暴力之慣行,而在精神上受有極大之壓力,已使兩造婚姻無法再維持,為此請求判決離婚。
二、被告則以:被告不同意離婚,且被告未曾毆打原告,該傷害係原告自己造成,被告婚後並未結交網友。兩造發生爭執大多是因原告都很晚回家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其離婚之原因事實,應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巴基斯坦國國民,依上述規定,本件原告訴請離婚,應適用之法律為中華民國法律。
四、按婚姻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應以誠摯相愛為基礎,相互尊重、忍讓與諒解,共同建立和諧美滿幸福之家庭,非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之一方固不得任意訴請離婚;惟若夫妻之誠摯相愛基礎動搖,彼此難以容忍、諒解,無從繼續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生婚姻之破綻,夫妻之一方即非不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至婚姻是否難以維持,應斟酌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具體情事,是否客觀上達於動搖夫妻之共同生活,而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為斷。
五、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2年6月20日公證結婚,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不願原告看被告的手機、手提包、皮包,95年4月9日,被告因原告向外人談及兩造的事,造成被告不滿,並抓住原告衣領,不讓原告出門,造成原告受有頸表皮淺損傷及挫傷等傷害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照片及起訴書為證,被告對此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屢次在外謊稱兩造只是普通朋友關係,結交其他異性朋友,甚至相約出遊、上床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被告並辯稱原告都不告訴她朋友關於原告已經結婚的事,且常檢查被告私人物品、問被告朋友的太太關於被告上、下班時間及被告與客人談話的內容,兩造常因原告很晚回家而吵架等語。顯見兩造之婚姻關係,已因彼此對外不表示為夫妻,互生不信任,原告因不信任被告對外交友,而屢次檢查被告私人物品,並向朋友探詢被告工作時間及與他人談話內容,導致被告不滿,致生95年4月9日之家庭暴力事件,顯見兩造之夫妻誠摯相愛基礎已經動搖,彼此難以容忍、諒解,並生身體之傷害,已無從繼續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生婚姻之破綻,應認兩造婚姻已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且雙方責任相當,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家事庭法官李慈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書記官巫玉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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