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交簡字第7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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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交簡字第7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交簡字第747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營偵字第3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犯罪事實第1行補充:「甲○○明知酒後駕車易生危險,服用酒類物品後不能安全駕駛時,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民國(下同)94年2月23日19時30分至20時許,在臺南縣北門鄉三光村蘆竹溝,與朋友共同飲用酒類,並於‧‧‧,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縣北門鄉縣174線』由西向東行駛,因與 林朝宗 所駕駛,沿台17線由南向北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
(一)、被告甲○○已於警詢中供承酒後駕車之事實。
(二)、證人林朝宗於警詢時之證詞。
(三)、警詢中對被告所為酒精測定紀錄表(以呼氣測試酒
精濃度,被告吐氣後酒精含量高達0.55MG\L)。
(四)、又依據警詢中所製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測
試觀察紀錄表」記載:命駕駛人(即被告)作直線測試及平衡動作,駕駛人腳步不穩、手腳部顫抖,顯然無法正常駕駛等語無誤。此外,復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照片16幀在卷可徵,足徵被告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況至明。
(五)、綜上,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上開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爰審酌被告前並無前科,素行尚佳,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並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其酒後駕車對交通秩序之影響及對大眾生命安全所造成之潛在危險,且已因此而肇事,惟其能坦認酒後駕車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4月2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徐千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4年4月20日
書記官李劍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94年度營偵字第39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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