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交簡字第14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交簡字第14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交簡字第144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七六二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叁萬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七日晚間八時三十分許,在臺南縣關廟鄉與歸仁鄉界某處與友人飲用酒類後,意識狀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晚間十時四十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自上開飲酒地點上路,欲返回其臺南縣永康市○○路○○○巷○○號住處,迄同日晚間十一時許,行經臺南縣○○鄉○○路○段與忠孝北路口時為警攔查,當場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九一毫克。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甲○○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一份。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6月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賢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莊文茹中華民國97年6月1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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