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23號債務人甲○○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並聲請保全處分,漏未㈠提出95年利用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事件無擔保協商機制,成立之協議證明書(須有金融機構及聲請人簽名或蓋章之協商成立文件),並說明協商後,迄聲請清算之日止,依協商之約定,已按各期清償之金額及證明,及表明自何時起未清償。㈡ 陳明 是否對他人有債權存在。㈢陳明聲請人與其他扶養義務人(如聲請人之兄弟姊妹)對受扶養人如何分擔扶養費用,並提出證明文件。㈣提出聲請人每月實際支出之生活費之計算方式及證明。前經本院於民國97年6月10日定期命於7日內補正,該裁定於97年6月13日合法送達聲請人,有該裁定送達證書在卷足稽。詎聲請人迄今猶未補正,揆諸首開說明,應駁回本件更生之聲請,至於保全處分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2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欣怡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7年6月24日
書記官林美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