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17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17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171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63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參台(內含IC板伍塊)及代幣壹佰陸拾柒枚均沒收。
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現金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再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四六八六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甲○○自九十五年七月間起至九十七年四月九日為警查獲時止,在其所經營之上進電子遊戲場內擺設賭博性電玩,而與不特定之賭客賭博之行為,既含有多次性與反覆性,則其在同一時期內多次、反覆經營上述事業,應屬集合犯,而論以一罪。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三台(內含IC板五塊)及代幣一百六十七枚,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宣告沒收。至扣案之新臺幣一千五百元現金,已由被告甲○○交付予被告乙○○收受,而屬被告乙○○所有,因犯本罪所得之物,自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孫淑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馬愛君中華民國97年6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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