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訴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交訴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訴字第15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調偵字第
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6年10月24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斗南鎮新崙里雲158甲線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迨於同日23時20分許,行經該路22.15公里處即土庫大橋之際,依當時天候晴、夜間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並無其他不能注意情事,適有乙○○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同路同向行駛在前而至該處,被告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自後追撞乙○○騎乘之機車,致乙○○人、車倒地後,受有腦震盪及頭皮擦傷、腹部鈍傷及擦傷(30X30公分)、左側內側韌帶斷裂及擦傷(30X15公分)、右側膝蓋挫傷及擦傷(16X12公分)、雙側足背及手肘擦傷等傷害(所涉肇事逃逸罪部分,本院另行審結),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與被告達成民事和解,並於97年6月10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97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2號和解筆錄及97年6月10日刑事撤回狀各1份在卷足憑,依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2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曾鴻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顏錦清中華民國97年6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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