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16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誣告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167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撤緩偵字第八十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拘役伍拾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拘役伍拾伍日,減為拘役貳拾柒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其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八日申請補發前所持有之國民身分證(下稱身分證),係其於同年十月間某日委請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JERRY」之成年男子協助處理銀行貸款事宜時,業已交付對方,而非遺失,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同年十二月十八日,以上開身分證遺失為由,向臺南市東區戶政事務所申請補發,致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未發現實情,而於甲○○所簽具「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之「遺(滅)失時間」及「遺(滅)失地點」欄位上,分別登載甲○○所告知之「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及「臺南市」等不實之事項,再將該申請書編列為所掌公文書之一部,而據以補發新身分證,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管理戶政資料之正確性。甲○○復基於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意,於九十六年三月十七日晚間八時三十分許,向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大林派出所警員以言詞謊報其上開身分證於九十五年十月初遺失,並於同年月十三日遭不詳人士冒用而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且自即日起使用至同年十二月三十日止,乃圖得免付通話服務費用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計新臺幣(下同)二萬四千一百二十一元等情,而未指定犯人誣告涉犯侵占遺失物、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得利等罪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認定: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對本案犯罪事實之自白。
㈡被告甲○○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
通聯調閱查詢單、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明細、申請人資料、申請書影本、電信費帳單及未申請門號聲明書影本、被告甲○○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八日申請補發之身分證影本及申請書影本。
㈢被告甲○○於九十六年三月十七日向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大林派出所報案之警詢筆錄。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十四條、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六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6月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賢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莊文茹中華民國97年6月1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