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聲再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再字第6號再審聲請人乙○再審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82年02月27日本院82年度聲字第30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為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國82年02月27日82年度聲字第30號准許返還擔保金之確定裁定,法官有接到乙○的抗辯,不應准許甲○○領回擔保金,但法官違背法令准許甲○○領回擔保金,因此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聲請再審,請求廢棄原確定裁定,改命將該案擔保金新台幣二十萬元賠償再審聲請人的損失云云。
二、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
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條定有明文。惟聲請再審,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裁定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同法第507條準用第500條第01項、第02項規定)。
三、經查,聲請人前對於本院82年度聲字第30號准許返還擔保金事件之裁定不服,提起抗告,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82年度抗字第95號裁定駁回,聲請人提起再抗告,亦經最高法院於民國82年7月17日以82年度台抗字第294號裁定駁回,裁定正本並於同年月20日送達予聲請人,而告確定,此有送達證書附於該卷第34頁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則聲請人對本院82年度聲字第30號確定裁定不服而聲請再審,自應於該裁定確定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惟本件聲請人遲至97年06月04日始對上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況本院82年度聲字第30號民事裁定自確定後迄今,早已逾5年期間。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其聲請再審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2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邱瑞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6月24日
書記官賴成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