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偵聲字第13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偵聲字第1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偵聲字第137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於取具新臺幣貳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
理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檢察官於偵查中得聲請法院命被告具保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前段、第11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聲請人於偵查中向本院聲請羈押,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嫌疑重大,且所犯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有事實足認為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乃於民國97年
6月12日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茲據聲請人調查後,認被告雖有上開羈押之原因,但如命具保已足確保追訴、審判之進行,向本院聲請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經本院審核全案卷證資料後,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爰准予被告於取具新臺幣20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2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雅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張簡純靜中華民國97年6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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