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0年度嘉勞小字第3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嘉勞小字第3號
原   告  康天順
被   告  楊琛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00年五月
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賠償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9年12月31日與被告訂立僱傭契約,在被告開立
之六合診所擔任藥師,約定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48,00
0元,惟伊於100年1月25日因父母年邁及欲至美國主持女兒
婚禮停須留期間較長為由曾向被告口頭請辭,隨後復寄發辭
職書予原告,表達終止僱傭契約之意及預計任職至同年2月
底,然因被告央請原告任職至新藥師即訴外人 鄭健隆 到職即
同年3月8日止,因此伊工作至3月7日,翌日上午亦尚有到診
所下午始行離開。然被告尚積欠原告100年2月份及3月份工
作7天,薪資合計59,200元迄未給付,爰依兩造契約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9,200元,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伊未曾向其他藥師惡意攻訐被告,亦未
對被告診所遭搜查之事提出檢舉,伊雖有向訴外人 張瀞分
及被告診所遭搜索乙事,然係出於關心,另亦僅向其抱怨尚
未領到薪資,並未曾提及在被告診所上班很危險或其他不好
之言語。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2月份薪資48,000元及3月份薪資11,200元確尚未獲給付
,惟兩造聘僱契約約定之聘僱期間為一年,契約第6條雖約
定當事人之一方遇有重大事由,仍得於期限屆滿前終止契約
,然觀原告提出離職之理由為「本人因照顧年邁雙親,無法
長時間在診所服務,甚感困擾」,此父母年邁之事由為兩造
訂約時已存在之事由,並非重大事由亦非不可預見,原告之
終止契約實不符上開契約約定;又原告既非重大事由而離職
,並曠職3日以上,被告自得解聘原告,並毋庸給付薪資。
(二)再者,原告於任職後1個月即任意離職,造成被告因藥師未
任職,以致處方簽無法向健保局請領給付,病患領不到藥而
不願到被告診所看診,被告診所因而流失客戶。原告復於離
職前後,對外散佈被告診所為黑店,向訴外人張瀞分藥師表
示被告診所已遭搜查,並誆稱被告診所是黑店領不到薪資等
不實言語,原告復檢舉被告詐領健保給付,散播遭搜查消息
,造成被告診所商譽受損及無法請領健保給付受有損害20萬
元,亦主張與原告本件請求互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與被告於99年12月31日訂立僱傭契約,受僱於被告
開立之六合診所擔任藥師,約定每月薪資48,000元,原告嗣
於100年1月29日寄發辭職書予被告,並於100年3月7日離職
,被告尚有100年2、3月之薪資合計59,200元未為給付等情
,有聘僱契約書及辭職書影本各1紙附卷可憑,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兩造僱傭契約已終止,被告雖抗辯原告離職事由不
合契約約定之重大事由云云,惟並不否認兩造間之僱傭契約
確已終止,另觀諸原告辭職書記載原定於100年2月底離職,
惟嗣其實際上工作至同年3月8日上午,待被告另僱用之藥師
鄭健隆到職始離職一節,亦有辭職書及證人即曾任被告診所
藥師張瀞分暨被告診所護士 涂意雯 到場證述可證,被告亦自
陳: 係伊 要求原告等到新藥師到職再離職,經原告答應,原
告後來等到鄭藥師來才走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堪認原
告前雖單方先行表達離職之意,惟嗣係經兩造合意,兩造間
之僱傭契約履行至100年3月7日始行終止應可認定,被告辯
稱原告係因曠職遭原告解僱云云,即不據採信。則原告依據
僱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00年2月1日至同年3月7日之薪資
59,200元,為有理由。
(三)至被告另辯稱原告任意離職,造成被告因藥師未任職,以致
處方簽無法向健保局請領給付,且有對外散佈被告診所為黑
店等不實言語及檢舉被告診所之行為,造成被告診所商譽損
失受有損害20萬元,主張抵銷云云,惟此為原告所否認。惟
原告係待新藥師到職始離職一節為被告所自陳,是其辯稱因
原告離職致無藥師其處分簽無法向健保局請領給付云云,自
不足憑採;其他商譽受損抗辯部分,被告固提出張瀞分之書
面聲明為證(見本院卷第29-30頁),聲明內容提及原告曾
告知張瀞分被告診所已被搜查,在該處上班很危險;及楊醫
風評不好等等,絕勿前往任職,可能領不到薪水等語,惟經
證人張瀞分到場證述:伊與原告同為藥師,認識很久,平常
沒有往來,只有進修時較會遇到,100年3月8日中午伊曾在
診所附近遇到原告,當時伊曾考慮過是否去六合診所上班,
原告有提到要伊考慮一下,薪水問題可能會比較麻煩,沒有
提到楊醫師風評不好;另100年6月19日伊與原告在同一場合
進修,原告有提及六合診所有調查局去查資料,問伊是否知
情,沒有說其他的事,被告提出伊簽名之2份聲明是被告打
好內容要伊簽名,表示要證明原告說的事情,伊當時認為是
針對薪水問題而已,伊看在被告面子,沒有詳細看內容等語
,有本院100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61-63頁),證人經具結作證,與兩造並無特殊情誼,亦與
本件訟爭結果並無任何利益糾葛,應無任何偏袒之動機,當
不致為偏袒任何一方而為虛偽陳述,而無端捲入兩造之紛爭
,或招致受偽證罪追訴處罰危險之理,其證述應屬真實可採
,堪認其原書面聲明係囿於當時受僱被告,礙於情面及認為
並無大礙而未細看內容下而簽立,關於原告與其之對話內容
,自以其上開證述為可採,而依其證述,尚難認原告對其有
何散佈詆毀被告之行為。再者,被告另聲請傳喚之證人即被
告診所涂意雯到場證述:其不知原告離職原因,不記得原告
在診所上班時,兩造是否有很多不同意見等語,亦有100年
10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憑(見本院卷第74-76頁),依
其證述其對兩造互動並不了解,亦難認原告有何對誹謗被告
名譽之行為。被告雖復請求傳喚證人 姜嘉年陳靇臣 ,惟其
陳稱姜嘉年是伊之病人,可證明其人品、對病人好不好,有
沒有欠證人金錢;另陳靇臣曾承攬其診所工程,可證明被告
無積欠員工或任何金錢往來及債務,佐以原告表示並不認識
該二人,則被告聲請傳喚上開證人可證明事項,與本件被告
抵銷抗辯事由並不具關連性,顯無傳喚必要;此外,被告復
未能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則其辯稱原告有散佈被告之診
所為黑店及檢舉被告致被告診所商譽受損20萬元云云,即不
足採信,其抵銷抗辯核屬無據。
四、綜上,原告依兩造間僱傭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9,200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0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民事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
、第436條之20規定,應確定訴訟費用及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件訴訟費用1,500元(即裁判費1,000元及證人旅費500
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扣除被告已預納之證人旅費
500元,被告尚應賠償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被告所提送貨單等
書證,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1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林雅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1日
書記官莊良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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