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0年度板簡字第1326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板簡字第1326號
法定代理人  郭文龍
       詹潤鈞
法定代理人  廖連興
訴訟代理人  蕭玉錦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板簡字第1326號返還押租金事件於中華民
國100年11月22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20日下午4
時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劉昌明
    通   譯 胡文昇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前於民國(下同)93年8月16日與被告就其所有於桃
園縣龜山鄉樂善村牛角坡3-1號建物(下稱系爭廠房)訂
定租賃契約書,雙方約定租賃期限由93年3月1日起至103
年2月29日止,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000000元,原告
亦於訂約時依系爭租賃契約書第五條之約定交付被告3708
00元作為系爭土地之押租保證金,嗣後雙方復於98年間協
議就系爭土地由原先承租之方式變更為直接出售讓與原告
所有,並訂有買賣合約書可佐,而因雙方於該買賣合約書
業已載明於新合約簽訂日先前所簽訂之合約書均向後失其
效力,顯見兩造間租賃關係自斯時起確已消滅無訛,是本
件被告自負有返還押租保證金之義務無訛,惟經原告屢次
向被告催討返還未果,遂檢附相關資料向鈞院聲請核發支
付命令,此亦為
本件訴訟之緣由所在。
(二)按因擔保承租人之債務而接受押租金,係獨立於租約外之
別一契約,此項押租金契約為要物契約,以金錢之交付為
其成立要件,自須交付金錢始生效力,出租人於租賃關係
消滅時如未將押租金交付受讓人,承租人自得請求出租人
返還押租金(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156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於訂定租賃契約之時業已交付押租保證金37
0800元,且依兩造買賣合約書第六條載以:「經雙方簽訂
合約後,以新合約簽訂日前所簽訂之相關合約皆向後失其
效力。1.房屋租賃契約書2004年8月16日無效2.協議書
2004年3月1日無效」,由該約定可知雙方之租賃契約書
係於98年9月30日締約,而當時雙方已約定將系爭租賃土
地改以購買所有權之方式處理,因而合意終止租賃關係,
由此可知兩造間之租賃關係業已消滅無誤,況雙方亦未約
定將先前押租保證金部分充作買賣價金之一部,是依上開
判例意旨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押租保證金,為此爰依契
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370800元
,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甲)我們的押金是不包含在買斷的總價額裡面,所以被告應該
要返還。
(乙)原告是依照租約請求,買賣合約只是證明租約已經終止。
(丙)支票有沒有兌現是另外一回事。發票不足證明所付之票不
能兌現。還有四張還沒兌現是因為分別是101年1日、10l
年2月1日、101年3月1日時間還沒到期,不是不能兌現。
(丁)買賣契約已經成立,租賃契約就終止,被告應先返還押租
金解決租賃關係。
(戊)所有權依比例計算與本件無關。
(己)原本租約就有押租金的約定。不用後約壓過前約,買賣契
約成立依法租約就終止,被告就必須返還押租金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
(一)是原告沒有按照契約付款,有積欠房租之情形,連拿押金
來抵扣都不夠。
(二)被告每個月都開倉租費給原告,有發票為憑。
(三)協議時開30張票給原告,口頭講好押租金包含在裡面,沒
有寫在租約裡面。
(四)原告請求返還土地押金,土地並非被告所有,如何直接出
售讓與原告所有,土地押金從何而來?
(五)原告宣稱顯見兩造間租賃關係自斯時起已消滅無訛,事實
為支票尚未全數兌現,是買斷嗎?又被告每月須開立倉租
費發票給原告,顯見兩造間租賃關係確已消滅無訛嗎?
(六)原告之約定書及其訴求均模糊不清。內容難以辨識,提出
告訴之舉今人難解?
(七)提出發票影本,證明被告還繼續開出倉租費的發票,支票
還沒有完成兌現。一次開兩張11月及12月。就是開在那30
張支票裡面,尚未完全兌現。
(八)原告開30張支票給被告,被告開發票給原告。
(九)所有權依比例計算。
(十)第五條也要遷空。開發票給他們不是表示他們的支票不能
兌現。目前廠方是勝新在使用各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租賃契約書、房地買賣契約書、
律師函等影本各乙件為證,被告對兩造間就系爭廠房簽訂租
賃契約書及房地買賣契約書乙節亦不爭執,惟辯稱:伊現每
月仍須開立倉租費163170元(倉租費155400元、營業稅7770
元)發票各乙張交付原告,兩造間租賃關係難謂已終止云云
。經查:依兩造所不爭執簽訂由被告所提(100年10月25日
被告訴代庭呈)之買賣合約書係約定:「一、經2009年9月4
日廠房協議書提出之方案,乙方(即原告)決定採用由乙方
開立每月租金壹拾伍萬伍仟肆佰元整、一次開足30期支票、
到期日為每月1日、總計新台幣肆佰陸拾陸萬貳仟元整(未
稅),買斷甲方(即被告)建物所有權。二、付款方式:
2009年10月1日─2012年3月1日、每月1日到期票、共30期。
三、在乙方未支付完款項前其所有權依比例計算歸屬雙方所
有,雙方不得有異議。...」各等語,此有該買賣合約書
影本乙件在卷可稽。又原告亦當庭自承系爭廠房仍繼續由原
告占有使用中,足見兩造間係以原告買斷系爭廠房為前揭系
爭廠房租賃關係終止之停止條件,而原告所交付予被告之上
開支票迄原告聲請支付命令即本院100年5月4日收狀之日止
,仍有10紙未屆期,自難認原告已買斷系爭廠房。揆諸前開
約定,兩造間關於系爭廠房租賃關係終止之停止條件即難謂
已成就。是原告之主張,委無足取。
四、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370800元,
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0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劉昌明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0日
書記官劉昌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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