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0年度湖簡字第5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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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湖簡字第516號
被 告 蕭良桃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
偵字第136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蕭良桃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累犯,處拘役伍
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
二、核被告蕭良桃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
誣告罪。被告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論罪科刑及
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
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又按犯誣告之罪,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而該條之規
定,並不專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而要在引起偵查或審判機
關之易於發見事實,以免被誣告人終於受誣,故不論該被告
之自白在審判前或審判中,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
或二次以上,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茍其自白在所誣告之案
件裁判確定之前,即應依該條減免其刑(最高法院31年上字
第345號判例意旨可參),本件被告於偵查中即已自白,應
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爰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
酌被告僅因欲警告他人,明知未有任何犯罪情事,竟向他人
謊稱機車失竊,出具委託書使不知情之他人轉請警察機關協
助偵查不實事項,浪費司法資源,兼衡其犯罪目的、動機、
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書就
被告具體求刑為有期徒刑6月,惟本院審酌前揭情狀,仍認
以對被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171條第1項、第172條、第47條第1項、第41
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
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0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造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0日
書記官陳宜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
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