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0年度板簡字第1522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板簡字第1522號
原   告  林承軒
被   告  王德嫻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板簡字第1522號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於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日辯論終結,並於100年12月20日下午4
時整,在本院第五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彭全曄
  書記官 石于倩
  通 譯 胡文昇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路○○○巷○○○號三樓之一房
屋及同址地下三樓編號二十四號之汽車停車位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九月二
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自
民國一百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及停車位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4月9日,向原告承租新北市永
和區(99年12月25日改制前為「臺北縣永和市○○○○路○○
○巷○○號3樓之1房屋及同址地下3樓編號24號之汽車停車
位(上開房屋、停車位均登記為原告之妻 郭念潔 所有),約
定租賃期間自99年4月16日起至100年4月15日止,每月租
金為新臺幣(下同)30,000元,並約定租期屆滿時,除經原
告同意繼續出租外,被告應即日將租賃房屋(依契約意旨含
上開停車位)按原狀遷空交還原告,如不即時遷讓,原告每
月得向被告請求按照租金五倍之違約金至遷讓完了之日止。
詎被告於租期屆滿後拒不遷讓,迭經催討均不予置理,至10
0年8月20日始簽立切結書,承諾應於100年9月20日前全
部清償積欠之租金、管理費共計189,000元(已扣除被告交
付之押租保證金60,000元),並遷讓返還上開系爭房屋,惟
屆期被告仍避不見面,未依約履行。為此,依上開租賃契約
、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被告應將上址租賃房屋、汽車停車位等遷讓返還原告,並給
付上開所欠租金189,000元及自100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
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及自100年9月21日起至遷讓之日止,
按月給付租金二倍之違約金60,000元。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租賃房屋建物登記謄本、
停車位照片、房屋租賃契約書、切結書、被告身分證等影本
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
信為真實。惟核:
㈠原告上開請求遷讓系爭租賃房屋、停車位及給付積欠租金
、法定遲延利息等部分,於法有據,核屬正當,應均予准
許。
㈡至原告上開請求給付違約金部分,係依其間契約約定及民
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固於法尚非不合。惟按「約定之違
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
亦定有明文,至於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違
約金係屬於懲罰性質或損害賠償約定性質而有不同,如係
懲罰性質違約金,則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
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如為損害賠償約定
性質違約金,則應依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為標準,酌予
核減(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256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觀諸其違約金約定內容,其性質應屬損害賠償約定性
質,縱不能解為當事人間有此約定,依民法第250條第2
項規定,亦應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亦屬損
害賠償約定性質之違約金,是依上開說明,核諸本件原告
因被告租期屆滿未即時遷讓系爭租賃房屋、停車位,占用
該屋、停車位,被告因此受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使原
告固因此受有此損害,惟其損害並未達契約約定之租金五
倍之金額,顯有過高,原告雖僅主張租金二倍之金額,然
衡諸系爭房屋、車位所在位置、租金行情等因素及原告可
能所受損害情形,仍屬略高,是本院審酌原告除上開相當
租金之損害外,固尚因耗時耗費以訴訟或其他方式請求被
告返還該屋,亦受有其他損失之可能,惟衡諸其實際可能
所受損害,應酌予核減為給付租金一點五倍之違約金即45
,000元,較為適當,為有理由,逾此請求範圍,則為無理
由。
四、從而,綜上所述,原告依上開租賃契約關係及民法規定,請
求被告應將上開系爭房屋、汽車停車位遷讓返還原告,並應
給付原告欠租新臺幣189,000元及自100年9月2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自100年9月21日
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
幣45,000元,為有理由,自應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均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訴訟費
用仍均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0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石于倩
法官彭全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石于倩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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