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100年度營簡字第36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營簡字第361號
原   告  羅梅桂
被   告  梁強逸
       梁健莘
被   告  陳湘潔
兼上一訴訟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貳仟柒佰柒拾肆元,及自民
國一百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肆萬貳仟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告梁強逸於民國(下同)99年12月07日20時50分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後載 林璟泓 ,沿台南市○
里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光復路之行車
管制號誌交岔路口,作左轉欲往南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為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
無障礙或其他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應
讓直行車先行,即冒然左轉,適有原告羅梅桂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輕型機率,自對向駛來,二車在上開路口發
生碰撞肇事,致羅梅桂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遠端橈骨
骨折、月勾部挂傷等傷害。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
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
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梁強逸於肇事時尚未滿二十歲,有臺灣台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影本暨被告戶籍謄本
可稽,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又其自有識別能力,被告梁健
莘、陳湘潔為被告梁強逸之法定代理人,對於被告梁強逸
對原告所為之侵權行為,依上開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
定,被告梁強逸、梁健莘、陳湘潔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原告羅梅桂受前列傷害,支出醫療費用計
新臺幣(下同)2832元,此有醫療費用收據可稽。
2.看護費用部分:按因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需人長期看
護,就將來應支付之看護費,係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
,加害人即應予以賠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771號
判決參照);至於被害人因受傷需人看護,而由親屬看護
時,雖無現實看護之支付,亦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
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蓋因親屬照顧被害人之起
居,固係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
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
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應
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
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
字第1749號判決參照)。按台南市住院病患家事服務業職
業公會之看護工分為日班12小時l100元,夜班12小時1100
元,全日班24小時2000元計算,原告羅梅桂自99年12月07
日受傷後,醫囑須專人生活照顧壹個月,故其所得請求之
看護費用計60000元(2000元×30天=60000元)。
3.工作損失部分:原告受傷前,受僱於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99年度之薪資共852568元,原告受傷後30天不
能工作,計損失薪資118768元(000000元÷365天x30天=7
0074元)。
4.機車修理部分:原告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因
本件事故,花費修理費用7950元,此有估價單可稽。
5.精神慰撫金部分:本件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受有上列等
傷害,精神之痛苦實難以筆墨形容,為此請求精神慰撫金
350000元。
6.合計原告羅梅桂因被告之過失所受之損害共計490556元整
,其計算式如下:2832(醫療費用)+60000(看護費用)+70
074(工作損失)十7950(機車修理費)十350000(精神慰撫金
)=490856元
(四)並聲明: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490856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等抗辯略以:願意賠償但請求金額過高。並聲明:請求
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心證:
四、法院之心證:
㈠、原告主張前開車禍發生之事實經過及肇事責任全部為被告等
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0年度交簡字第1605號過失
傷害案全卷審核無誤,肇事責任亦經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係梁強逸駕駛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未
依規定左轉,轉灣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有該委員
會100年5月19日南市交鑑字第1000363655號函附於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件察署100年度核交字第1270號卷內之鑑定意見書
可按,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因之本件車禍事件,應由被告負
擔肇事責任,應可認定。
㈡、茲就原告請求之細項,分別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2832元:業據原告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影本附卷為證
(見本院100年度交簡附民字第57號卷第11─18頁),被告
並不爭執,此部分屬醫療上必要之費用,自應准許。
2、看護費用6000元:
⑴、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於99年12月7日送往佳里醫院急診,
經診斷須專人生活照顧一個月。爰請求比照台南市住院病患
家事服務業職業公會看護工工資每日2000元之看護費用。
⑵、惟查前開30日之看護費用,在顧用者係一般人而未受看護專
業訓練之情況下(未據提出專業看護收據),應衡量及比照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公告之最低基本工資,每月17880元計算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9年12月14日勞動2字第0990132066號
令參照)。於30日即一個月17880元(17880×1)之數額內
應准許,逾此部份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3、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7,0074元:
按發生本件事故前,原告任職於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年薪資852,568元,此有在各類所得扣繳及免扣繳憑單附
卷可證,而原告受傷後須專人照顧一個月,亦有佳里醫院之
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按,請求計1個月無法工作,並依上開每
年薪資計之,原告請求70074元之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自
應准許。
4、精神慰撫金350000元:
⑴、按「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
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
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
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
字第3537號裁判參照)。
⑵、本院斟酌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上開傷害及原告所得扣繳憑
單,並衡量兩造之身分、地位等實際狀況,認原告請求精神
慰撫金350000元尚屬過高,本院認50000元為適當,超過部
分,不能准許。
5、機車修理費7950元:
系爭重型機車迄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即99年12月7日,已使
用8年多(系爭自重型機車為00年9月10日出廠),依行政院
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利率表」
之規定,第二類交通及運輸設備、第三項陸運設備之規定機
器腳踏車之耐用年限為3年,則系爭重型機車已超過耐用年限
,但系爭重型機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仍正常使用中,足見系
爭重型機車之零件應仍在固定資產耐用年限,方可繼續使用
,難認其零件已無殘餘價值,果如超過耐用年限之部分仍依
定率遞減法繼續予以折舊,則與固定資產耐用年限所設之規
定不符。故本院認採用「平均法」計算其最後一年折舊後之
殘值作為系爭重型機車之殘餘價值應屬合理,依平均法計算
其折舊後零件之殘餘價值為1988元【計算式:7950÷(3+1
)=1988,以下元以下四捨五入】,準此計算,原告主張其
因本件交通事故所支出之修復費用1988元之範圍內,為有理
由,自應准許,逾上開金額之請求,則於法無據。
7、原告以上各項金額合計為142774元(計算式:2832+17880+7
0074+50000+1988=408795),由被告負全部過失責任。
㈢、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42274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就原
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
案之判斷不生影響,自勿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一部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
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1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朱中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1日
書記官周信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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