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嘉簡字第192號
原 告 陳豐源
法定代理人 許榮儀
法定代理人 江登財
法定代理人 羅銀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嘉義縣番路鄉公所應將坐落嘉義縣○路鄉○○○段一0七地
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五一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
土地返還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嘉義縣番路鄉公所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嘉義縣番路鄉公所如以新
臺幣貳拾萬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村雖為地方行政區域之一,亦為全村人民之集合團體,既
有村辦公處之組織,其由村民大會選舉之村長可為其代表人
,依法又有執行上級機關交辦及村民大會決議事務之職權,
縱非法人亦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之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1064號
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地方制度法關於地方組織體系之劃
分,將「村」與「里」定為同一層級之地方行政區域,同法
第3條第3項規定:「鄉以內之編組為村;鎮、縣轄市及區以
內之編組為里。村、里以內之編組為鄰」、第59條規定:「
村(里)置村(里)長一人,受鄉(鎮、市、區)長之指揮
監督,辦理村(里)公務及交辦事項。由村(里)民依法選
舉之,任期四年,連選得連任。…」、第60條規定:「村(
里)得召集村(里)民大會或基層建設座談會;其實施辦法
,由直轄市、縣(市)定之」,足見村為全村人民集合團體
,並由村民選舉村長,可為其代表人,依法又有執行上級機
關交辦及村民大會決議事務之職權,依上開判例意旨,亦有
當事人能力。原告以嘉義縣番路鄉新福村為當事人,並以村
長許榮儀為法定代理人,核無不合。
二、又按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
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固有明文。而所謂非法人團體,須有
一定之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並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
產,始足以當之(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461號判例意旨參
照)。本件被告嘉義縣番路鄉新福社區發展協會已向嘉義縣
政府申請人民團體立案核備且設有代表人,有一定之名稱及
會址,並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有嘉義縣番路鄉新福
社區發展協會章程及嘉義縣社區發展協會立案證書影本(見
本院卷第74-79、83頁),可認其具有非法人團體之地位,
亦有當事人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坐落嘉義縣○路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為原告所有,原告於民國73年1月11日與當時嘉義縣番路鄉
新福村村長即訴外人 張嘉隆 達成協議,同意提供系爭土地部
分土地作為嘉義縣番路鄉新福村興建活動中心基地使用,並
約定使用期限為25年,嗣活動中心確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
示編號A部分面積51平方公尺土地為基地,惟使用期限屆滿
後,原告多次協商價購或返還土地均未獲具體回應。
(二)新福村活動中心係由被告嘉義縣番路鄉公所(下稱番路鄉公
所)撥款、興建,又未辦理保存登記而由被告番路鄉公所原
始取得,其所建新福村活動中心現既無法律上權源占有系爭
土,即屬無權占有;又被告嘉義縣番路鄉新福村(下稱新福
村)及嘉義縣番路鄉新福社區發展協會(下稱新福社區協會
)於上開25年使用期限屆滿後,未經原告同意繼續使用系爭
土地,亦屬無權占有,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提起本
訴,並聲明:(一)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拆除,並
將土地返還原告;(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新福村則以:新福村活動中心係73年重建,當時經費係
由鄉公所撥款興建,活動中心之產權應歸嘉義縣番路鄉公所
所有,而被告嘉義縣番路鄉新福社區發展協會係於87年始成
立,有辦活動時才會使用活動中心,平常沒有人專責打掃,
有要使用時才由使用者打掃,被告新福村對活動中心並無處
分權限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新福社區協會則以:新福社區協會是87年才成立,並不
是活動中心之代表人,沒有處分權限等語置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番路鄉公所則以:
1.72、73年間,當時臺灣省政府為落實一社區一活動中心,以
供村民聚會舉辦各項活動之目的,通令各縣市政府,由省政
府及縣市政府分別補助經費,伊僅有補助興建活動中心之經
費,惟因經費有限,無法全額補助,不足部分由村民籌資,
因此有關土地及材料皆由村民自行處理,因新福村活動中心
需永久使用,因此伊希望村民購地或無償永久使用土地,當
時新福村社區理事會向伊陳稱已取得無償永久使用之土地,
伊才撥款補助新福社區理事會,而由村民興建系爭活動中心
,伊於撥款當時並不知新福村與原告就系爭土地使用期限約
定25年,伊僅為部分經費補助機關,大部分經費係由省政府
及縣政府補助,伊亦非活動中心建物起造人,故伊並非活動
中心建物之處分權人而無權拆除;又原告與被告新福前村長
張嘉隆簽立之協議書係註明土地使用期限25年,以後另行協
商,故原告應另行協商是否繼續無償使用、承租等,而非逕
張價購或拆屋還地。
2.新福村活動中心僅佔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極小部分,且一般
鋼筋水泥建築之耐用年限超過50年,如將占用部分拆除,將
造成活動中心無法利用(該建物為社區唯一集會場所,如各
級選舉投開票所、社區巡守隊、媽媽教室、村辦公處、平日
村民聊天聚會場所,皆為公益使用),損失極大,再者系爭
活動中心占用系爭土地部分為一狹長土地,該土地本難以利
用,原告取回後之經濟價值有限,原告請求顯有權利濫用之
嫌,因此應得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796條及第796條之1及
第796條之2之規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其中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
面積51平方公尺土地上建物為新福村活動中心,原告前曾於
73年1月11日與當時嘉義縣番路鄉新福村村長即訴外人張嘉
隆達成協議,同意提供系爭土地作為新福村活動中心基地使
用,使用期限25年,現已屆期一節,業據提出協議書影本及
土地所有權狀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8、22頁),且為被告
新福村及新福村社區發展協會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二)原告另主張新福村活動中心為被告番路鄉公所原始起造所有
,惟為被告番路鄉公所所否認,辯稱伊僅補助部分經費云云
。經查:證人即新福村村長張嘉隆到場證稱:伊為現任鄉民
代表,72、73年間任新福村村長,當時因舊新福村活動中心
已相當破舊,而適省政府有專案撥款補助鄉公所興建活動中
心,經隸屬鄉公所民政課之村幹事陳報被告番路鄉公所核准
後在原址興建活動中心,當時因慮及蓋活動中心會使用到原
告系爭土地,而與原告簽立協議書,協議書文字係村幹事草
擬,25年之使用期限約定可能是村幹事參考相關法令後約定
,又活動中心之興建是由被告番路鄉公所主導並公告招標,
所有興建經費均由鄉公所直接給付承包商,鄉公所亦有派員
監工、驗收確認是否符合省政府專案之設計圖樣及材質等語
,有本院100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109-110頁),證人經具結作證,且其於73年間活動中心重
新興建時擔任村長,對於活動中心興建過程應知之甚詳,其
證述亦與原告提出之協議書上所載見證人為村幹事一節互相
相符,其所為證述應堪採信。從而,新福村活動中心應為被
告番路鄉公所原始起造,屬鄉產而為被告番路鄉公所所有,
應堪予認定,被告番路鄉公所辯稱伊僅補助部分經費,非起
造人即不足採信。
(三)被告番路鄉公所另辯稱新福村活動中心為具有與房屋價值相
當之其他建築物,其僅越界占用原告系爭土地極小部分,原
告之請求有權利濫用之嫌,應有民法第796條、第796條之1
規定之適用或類推適用云云。
1.按民法第796條係就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者,鄰地
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時提出異議之法律上之效果所為之
規定;而第796條之1規定,則對於不符合第796條規定者,
鄰地所有人得請求移去或變更逾越地界之房屋時,除土地所
有人之越界係出於故意者外,民法例外賦予法院裁量權,由
法院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之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
或變更,此條之增設實質上係土地所有人行使物上請請求權
應符合民法第148條第1項規定之具體化,此均屬土地相鄰關
係之範疇。又法律所定不動產相鄰關係,係以調和利用不動
產所產生之衝突,俾發揮其經濟功能為目的,惟如當事人間
係基於一定之契約關係存在而越界建築時,依契約關係之優
先性,應優先依此契約關係決定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而不
適用上開越界建築相關規定。
2.本件新福村活動中心主要係坐落系爭土地旁寺廟福德爺所有
之106地號土地,依證人張嘉隆前開證述可知,伊當時與原
告訂立協議書取得原告系爭土地部分使用權目的即是為興建
活動中心所需,又新福村活動中心之興建係村幹事陳報鄉公
所經核准,村幹事係隸屬鄉公所民政課,系爭協議書文字復
為村幹事草擬,且新福村活動中心為被告番路鄉公所原始起
造,而村長依法係受鄉長之指揮監督,辦理村公務及交辦事
項,依系爭協議書之簽立過程,可認證人張嘉隆當時或係以
村長身分代理被告番路鄉公所簽訂契約,或係以自己名義與
原告簽立協議書後將土地轉借被告番路鄉公所使用,惟不論
何者,被告番路鄉公所對於新福村活動中心之興建係本於系
爭協議書之約定而越界建築於系爭土地一事當知之甚詳,且
為故意越界,則就系爭土地之使用權限自應優先依系爭協議
書而來之契約關係,而無民法第796條及第796條之1規定之
適用或類推適用,是被告番路鄉公所上開所辯,尚屬無據。
(四)按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
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
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
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
765條、第767條分別定有明文。依上,系爭協議書係73年1
月11日訂立,約定之土地使用期限為25年,期限於98年1月
間即已屆至,被告番路鄉公所既未自行或經由新福村村長與
原告就土地之使用權限再行達成協議,其自已喪失繼續使用
系爭土地之權限;此外,其復未能提出其他事證證明其占有
權源,則原告本於所有權法律關係,請求其拆除占用系爭土
地上之建物,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即有理由。
(五)至原告另主張被告新福村及被告新福社區協會於系爭土地借
貸關係期限屆至後仍有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亦屬無權占有云
云。惟為被告新福村及新福社區協會所否認,又經被告新福
村村長許榮儀陳稱:活動中心平日作為投開票所使用,被告
新福社區協會開會亦會使用,一年開會一次,有辦活動才會
使用活動中心,很少在該處辦活動,社區內的人會在那裡學
跳舞、開放公眾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40頁),可認新福
村活動中心應是平日由被告新福村村長代為管理鄉產,村民
或被告新福社區協會在開會或辦理活動需求時始會予以借用
,尚難認其等有占用活動中心及其坐落土地之事實,而原告
復未能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主張被告新福村及新
福社區協會亦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尚不足採信。
四、綜合上述,被告番路鄉公所所有之新福村活動中心既部分無
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51平方公尺範圍
土地,則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番路鄉公所將
上開範圍內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即屬有據,逾此
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
勝訴部分,僅係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而已;又被告番路鄉公
所亦陳明願供擔保,請求為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亦無不合
,爰併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另原告敗訴部分,其假
執行之聲請則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書面資料
,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1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林雅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1日
書記官莊良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