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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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水土保持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
現改名為潘則戊○○右一人被告庚○○被告丙○○右列被告等因違反水土保持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九一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己○○共同違反於山坡地內堆積土石之行為,其水土保持義務人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之規定,致生水土流失,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
戊○○共同違反於山坡地內堆積土石之行為,其水土保持義務人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之規定,致生水土流失,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
庚○○共同違反於山坡地內堆積土石之行為,其水土保持義務人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之規定,致生水土流失,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
丙○○無罪。
事實
一、己○○明知大輝窯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丁○○,下稱大輝窯業公司)所有,坐落於桃園縣○○鄉○○○段七二之二地號、七二之四地號及七三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山坡地保育區,其墾殖、占用、開發、經營、使用均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並監督實施,方可行之,不得違反編定使用,且其為土地實際使用人,為水土保持義務人,竟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即與戊○○、庚○○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擅自分別以日薪新台幣(下同)一萬元、七千元之代價,僱用戊○○、庚○○在系爭土地上操作挖土機開挖坑洞架設土石篩選機,以篩選系爭土地上原違規堆置之土石,並堆積土石後,分別載運他處銷售牟利,嚴重破壞水土保持功能,影響水源涵養並污染地下水,造成水土流失,改變原有地形地貌,倘遇豪雨或颱風侵襲雨水挾雜土石外溢及往下游沖刷,極易造成該處地層滑動與塌陷,破壞自然生態,危及下方之楊銅公路來往車輛及行人安全及鄰近下游住戶、凌雲國中等人員生命財產、公共水源涵養,致生公共危險。嗣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三日下午六時許,為警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被告己○○、庚○○、戊○○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己○○、庚○○、戊○○三人固均坦認於右揭時、地,在系爭土地上架設土石篩選機,以篩選系爭土地上原違規堆置之土石,並堆置土石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水土保持法等犯行,(一)被告己○○辯稱:伊並無僱用被告丙○○載運事業廢棄物前往系爭土地傾倒回填,且伊只是僱用被告庚○○、戊○○清除系爭土地上堆積之土方,並無挖掘系爭土地,況系爭土地距離凌雲國中尚有一百公尺,不可能發生公共危險云云。(二)被告庚○○辯稱:伊於施工前有看過縣政府之許可,認為沒有問題才做,且伊僅負責配合篩選機篩檢土方之工作,惟並未參與實施挖掘土石及覆蓋土方之工作,更無回填垃圾,而伊受僱從事篩選土方處理之工作,應與致生土石流失之情形,不可能有因果關係存在,且被告己○○是否有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乙節,在客觀上非受僱人伊所得知云云。(三)被告戊○○則以伊只受僱於被告己○○篩選土方,不知系爭土地為山坡地,另系爭土地上之土方是外來,且為政府明令遷移之,自無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也不生須經政府許可始能遷移之情,況系爭土方已堆放近三年之久,如果有發生公共危險之虞,該三年當中歷經多次颱風或大雨,為何下方之楊銅公路來往人、車或住戶、凌雲國中等迄無發生起訴書所指的生命財產、公共水源涵養等危險?也從未聽聞有水土流失,土石外溢的情況發生,公訴意旨所指乃為公訴人臆測之詞,而非根據事實所為判斷等語置辯。經查:
(一)系爭土地屬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所稱之山坡地,且系爭土地由於未做好坡面保護措施,致有造成沖蝕、塌方之虞,妨礙排水灌概,影響水源涵養,隨意堆置棄土或棄土未加設防止沖刷及排水設施,危害公共安全致生危險等情,有桃園縣山坡地保育利用管理查報與取締案件會勘記錄乙件在卷可稽(附於偵查卷第三一頁),且證人辛○○、 吳堅庭 即案發當時前往現場會勘之相關人員亦於本院調查程序中就上述各情證述明確在卷,而證人盧金生、吳堅庭為執行公務之人,與被告等間並無何親誼怨隙存在, 衡常其 等所為之證詞自屬客觀公正,足堪採信(見本院九十年五月三十日訊問筆錄)。
(二)再證人丁○○、 黃新波 、 洪邏 、乙○○就被告己○○僱用被告庚○○、馮維卿在系爭土地上篩選土石、實際使用系爭土地等情,於警訊、偵查、本院調查程序中證述甚詳(見偵查卷第五、二六、二九、九八頁)。
(三)至被告己○○、庚○○、戊○○雖均以系爭土地上之土石,係他人違規擅自堆積,而遭縣政府所限期遷移者,其等既僅係遷移之,本即無需再擬具水土保持計畫一情置辯,並提出桃園縣政府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處分書為據,然證人辛○○於本院調查程序中結證稱:限期搬遷時,不能在原地篩選土石,堆積土石,因原堆放違規土石已係違規不得再使用,若在原地再篩選,此行為有使用大型機具,有開挖坑洞,則違反水土保持之功能等語(見本院同上訊問筆錄),是認被告等上開所為篩選土石,堆積土石之行為並非屬上開處分書所限之範圍,而被告等所辯上情尚難據之即為被告等有利之認定。
(四)又被告戊○○、庚○○於本院調查程序中均陳稱:當時被告己○○有拿桃園縣政府強制遷移之公文給其等看,其等以為是合法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然參以上開桃園縣政府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處分書所載:違反事實部分:未依水土保持法規定,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而擅自堆積土石;應完成改正限期部分:「一、立即辦理遷移土石(不得超載)。二、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止,逾期作廢」,堪認被告戊○○、庚○○應明知在系爭土地上擅自堆積土石非屬合法,且僅得辦理遷移土石,並非得以再行利用原地篩選土石,堆積土石,另被告等亦應知悉其等在操作施工之時即已逾上開限期一情,則被告戊○○、庚○○就其等上開行為不具合法性一節,實無法諉為不知,是以被告鄭忠賢、戊○○與被告己○○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一節,至堪認定。
(五)另系爭土地之使用情形業經本院前往現場勘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附卷可參(附於本院卷)。
(六)末查,依卷附現場照片所示,被告戊○○、庚○○在系爭土地上操作挖土機,為架設土石篩選機而開挖坑洞,以篩選系爭土地上之土石,並堆積土石,顯已破壞系爭土地之原生地表,而被告等並未做好坡面保護措施,且證人辛○○亦於本院調查程序中結證稱:(問:本件是否致生公共危險?)未依規定作,會有滋生公共危險之虞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五月三十日訊問筆錄),足證被告己○○、庚○○、戊○○上開所為顯已該當水土保持法之犯罪構成要件甚明。
(七)綜上,被告己○○、庚○○、戊○○所辯,不足採信,此外,復有現場照片、切結書、桃園縣政府八十七年十月十三日八七府農保字第二○七二九二號函、桃園縣政府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處分書、報告書及上開地號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卷足憑(附於偵查卷第三二至三八頁、第四二、四三頁、第三、四、五、七頁及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一二○三號卷第二○至二二頁)。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己○○、庚○○、戊○○右揭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己○○、庚○○、戊○○為前開土地之使用人,為水土保持法所稱之水土保持義務人,其等於前開土地堆積土石,違反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就堆積土石之使用行為,其水土保持義務人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許可之規定,並致生水土流失之情形,核其等所為,均係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前段之罪。被告己○○、庚○○、戊○○三人之間,皆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項對於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而擅自使用山坡地致生公共危險者亦有處罰規定,惟被告己○○、庚○○、戊○○上開犯行同時該當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前段之規定,為法規競合,因水土保持法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自應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之規定,故公訴人認被告犯上開二罪,係想像競合犯,容有誤會。又按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佔用或從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措施」為要件,該條雖重再山坡地或林區之水土保持,但亦含有竊佔之性質,以未經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而擅自墾殖、佔用或開發、經營、使用為必要,如係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而墾殖、佔用或開發、經營、使用者縱係違反規定,乃屬違反同法第三十三條之問題(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七0二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上開坐落於桃園縣○○鄉○○○段七二之二地號、七二之四地號及七三地號土地為大輝窯業公司所有,是被告己○○經大輝窯業公司負責人丁○○同意搬遷系爭土地上之土方後,而使用系爭土地,此業經證人丁○○於本院調查程序中結稱在卷(見本院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係在有權使用之土地,為堆積土石之行為,揆諸上開判決意旨之說明,其等行為即與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構成要件並不該當,是公訴意旨認被告己○○、庚○○、戊○○上開所為係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之罪嫌,依上述,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惟起訴基本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爰審酌被告等己○○、庚○○、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犯罪後之態度,及其等並無任何前科紀錄,素行尚稱良好,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己○○、庚○○、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據被告等自承在卷,並有上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等偶罹本罪,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益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等所受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各予宣告緩刑三年,以策自新。
貳、被告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與己○○、戊○○、庚○○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以每車每趟七千元之代價,受僱於被告己○○自鶯歌、八德等處載運事業廢棄物前往系爭土地傾倒回填,另由被告庚○○、戊○○等人操作怪手覆蓋土方用以掩人耳目,致使該處土石裸露,嚴重破壞水土保持功能,影響水源涵養並污染地下水,造成水土流失,改變原有地形地貌,倘遇豪雨或颱風侵襲雨水挾雜土石外溢及往下游沖刷,極易造成該處地層滑動與塌陷,破壞自然生態,危及下方之楊銅公路來往車輛及行人安全及鄰近下游住戶、凌雲國中等人員生命財產、公共水源涵養,致生公共危險。嗣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三日下午六時許,被告丙○○無視大輝窯業公司派駐系爭土地看管土地員工黃新波在場,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大貨車,載運事業廢棄物前往回填傾倒時,又為三和村村長甲○○發現報警究辦,始為警查獲。因認被告丙○○涉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之罪嫌、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條第一項之規定,並致生公共危險,應依同法第三十五條第三項之規定處罰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必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五六號、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三一0五號判例可資參照。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稽。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之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於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三十二年度上字第六十七號判例意旨亦甚彰明。
三、訊據被告丙○○固坦承伊於案發當時,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大貨車,載運事業廢棄物前往系爭土地欲傾倒等情不諱,惟堅決否認有前開違反水土保持法等犯行,辯稱:伊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三日接到自稱為被告己○○之工人來電,要求伊載運事業廢棄物前往系爭土地傾倒,代價為每台七千元,而伊載至系爭土地時,發現系爭土地為私人土地,伊為避免日後發生糾紛,本欲原車載回,後因伊前往他處用餐,而將上開營業用大貨車留置於系爭土地,原欲待用完餐回頭駛回,詎伊回至系爭土地時,即有許多人圍繞於系爭土地,並棒打伊所有之上開營業大貨車,當時伊不敢表示伊為所有權人即離開,伊於案發當日係第一次至系爭土地,先前並無如公訴人所稱有多次傾倒之情,另若伊欲傾倒廢棄物,豈有該上開營業大貨車留置於系爭土地之理等語。
四、經查:
(一)證人黃新波即系爭土地之看管人員於警訊中證稱:(問:你從八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開始,有無發現己○○在系爭土地從事篩檢土石及挖坑洞、掩埋廢棄物?)沒有,是有看見己○○僱用一挖土機及篩檢石頭機器在篩檢土石,沒有看見他們在挖坑洞。我知道該地未經核准,不能傾倒廢棄物,所以我一直很仔細看著,是否有人傾倒,剛好那天(指案發當日)我不在,才被人傾倒等語(見偵查卷第二九頁),足見系爭土地於案發當日前並無遭人傾倒廢棄物之情,是被告丙○○所辯伊於案發當日係第一次前往案發現場一節尚屬非虛。
(二)又證人甲○○即案發當時之報案人於本院調查程序中結證稱:當日是有村民到伊家中跟伊說有人在系爭土地上傾倒不明廢棄物,希望伊出面處理,當天有三人來,其中包括被告戊○○、庚○○,伊就跟村民一起去看,現場當時已有一台卡車左右廢棄物倒在坑洞裏面,另一台裝滿廢棄物之卡車停在旁邊還沒倒,即被村民圍住了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三月八日訊問筆錄),堪認被告戊○○、庚○○於案發前,在系爭土地上篩選土石時,並無供人傾倒回填廢棄物,否則衡常應無見有人欲至系爭土地上傾倒不明廢棄物時,即前往通知村長甲○○報警處理,而自暴犯行之可能,據之,益足證系爭土地於案發當日前並無遭人傾倒廢物之情。
(三)再依卷附上開桃園縣山坡地保育利用管理查報與取締案件會勘記錄所載及現場照片以觀,被告丙○○所有上開車號00-000號營業大貨車於案發當時尚滿載廢棄物,基此,足見於案發當時傾倒在系爭土地上之廢棄物,並非被告丙○○所傾倒,則被告丙○○所辯伊尚未傾倒載運前來之廢棄物在系爭土地一情,應堪足取。
(四)綜上所述,被告丙○○所辯尚非無據,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丙○○有如公訴人所指之各犯行,依首揭法條說明,自應就被告丙○○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謀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五日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王美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賴玉真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九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未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或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
二、違反第十二條至第十四條規定之一者,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劃或未依核定計劃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者,或違反第二十三條規定,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
前項各款其情形之一,經繼續限期改正而不改正者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按次分別處罰,至改正為止,並另其停工,得沒入其設施及所使用之機具,強制拆除及清除其工作物,所需費用,由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負擔。
第一項第二款情形,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六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