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0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О二七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一五O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百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日與友人至新竹縣新豐鄉瑞興村一七二號乙○○住處探訪乙○○,席間得知乙○○缺錢使用欲將其所收藏之古物出賣變現,甲○○並應乙○○之邀同意代為找尋買主,乙○○旋當場將所收藏之銅鏡一只交由甲○○帶回尋找買主,惟因甲○○未能找到買主,而於翌(三)日上午十時許,返回乙○○上開住處,將前揭銅鏡歸還乙○○,乙○○則再將其所有之螃蟹、彌勒佛古玉各一塊、V8攝影機一台、行動電話一具等物交甲○○委其變賣求現,甲○○隨即將前揭物品帶走。嗣甲○○將前揭二塊古玉交友人鑑定之結果,認僅價值約新臺幣(下同)二、三千元,與乙○○所稱該古玉之價值達二、三萬元,差距甚大,甲○○因此認遭受欺騙而心有不干,竟不思將前揭無法出售之物品返還乙○○,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持有之上開螃蟹、彌勒佛古玉各一塊、V8攝影機一台、行動電話一具等物侵占入己,拒不返還,並將之棄置在新竹頭前溪大橋下某處,嗣經乙○○報警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經被告甲○○於偵審中坦承不諱,另被害人乙○○雖就被告如何取走前揭物品容有爭執,然對於被告先與他人至其住處,伊將一只銅鏡交被告轉售,被告復於翌日返回其住處,將銅鏡交還,而取走前揭物品,並迄今仍未歸還等情,則不爭執,是以,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雖被害人乙○○指稱:前揭物品為被告趁其接聽電話未加注意之際強行取走,並持槍恐嚇云云,但為被告所堅詞否認,辯稱:伊未持槍行搶,前揭物品均係乙○○委其出售而交付給伊的等語,經查:被害人乙○○就被告究如何持槍行搶一節,先於警訊中指稱:「...趁我不注意時,「 阿強 」(即被告)就從手上皮包內(咖啡色)取出一把類似手槍抵住我右腰下,喝令我不准反抗,將我押至房間內將早上要買的物品(玉器兩件、攝影機乙臺及身上所攜帶之易利信行動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取出,並連我帶至門外車旁,綽號叫「阿強」一手持槍頂著我,一手將所拿的物品搶放在車內,並拿著槍指著不要亂動,然後阿強跳上車,駕著小貨車逃逸現場...「阿強」之人當時所持槍械是九0手槍,顏色為黑色,但我無法辨別真偽,因我當時行動不便,中風無法反抗他」等語(見偵卷第五頁背面、第六頁);其後於本院審理時指述:「...第二天,被告自己一個人來,跟我說他的朋友很喜歡我的古物,我就拿出那些東西給他看,結果他趁我去接電話拾把東西拿走,因為我當時行動不便還拿著拐杖,我追到門口時,他剛好車子發動,要倒車開出去,我追過去時,他恐嚇我說你再過來我要開槍打死你,(有看到他帶槍嗎?)有看到一個手提袋不知道裡面有沒有槍」等語,後改口稱:「他在我家小茶几上要打開他的手提袋時我有看到一隻槍,(他有無將槍亮出來嗎?)他拿安非他命時把槍拿出來放在旁邊,把安非他命拿出來後他又把槍放進提袋內。」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審理筆錄),則乙○○就被告如何持槍、有無持槍抵住其身體及被告究係主動出示槍枝或係該槍置於皮包內遭被害人目睹等問題,非但前後指述不一,且相互矛盾,已難信實,更遑論依被害人乙○○所言,其先前已將一只銅鏡交被告代為找尋買主,兩人間當已有相當之信任關係存在,且案發當日被告係自己一人到被害人住處,向其陳稱伊朋友很喜歡其古物,乙○○始將前揭螃蟹、彌勒佛古玉各一塊主動拿出給被告觀看等情,復為被害人乙○○所是認,則被告在已取得被害人之信任下,而由被害人主動將前揭古物交其觀看,據此,被告實不難取得前揭物品,豈有再持槍行搶之必要,是被害人前揭指述,亦顯與常情有違,難認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係以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他人所有物或變易持有之意為所有之意,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一0五二號判例參照。查被告甲○○受託出售而持有前揭物品,於出售未果之際,未將持有之物返還,反將之擅自處分棄置,揆諸前揭說明,其有易持有而為所有之意思,已至為灼然,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業經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並於同年月十日公布施行,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法定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經宣告有期徒刑六月以下徒刑,得易科罰金,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以修正後之新法對被告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新法。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係基於一時氣憤而為報復被害人、犯罪之手段和平、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玆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金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五日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