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5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易字第55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3987號),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如附件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五日下午五時四十分許,騎乘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路○段○○○號前變換車道時,疏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即貿然向左變換車道,致生本件交通事故,使告訴人因此受有上開傷害,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並據告訴人當庭撤回告訴在案,此有本院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日審判筆錄一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2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廖紋妤
法官邱蓮華法官吳麗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田華仁中華民國95年11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