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財管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財管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財管字第39號
聲請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丙○○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係聲請人債務人集森電腦股份有限公司即博勝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茲因保證債務已發生,則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丙○○之債權人,為本案之利害關係人;而被繼承人丙○○於民國95年9月7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致聲請人之債權無法行使,故為保障聲請人之權益,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鈞院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經查,本件被繼承人丙○○之利害關係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向本院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業經本院以96年度繼字第880號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北區辦事處為被繼承人丙○○之遺產管理人並已確定在案,有本院96年度繼字第880號民事裁定在卷可參。是被繼承人丙○○之遺產既已經本院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北區辦事處為遺產管理人,自毋庸再為選任。從而,本件聲請人再為聲請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北區辦事處為遺產管理人,於法即有未合,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5月23日
家事法庭法官葉靜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5月23日
書記官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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