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再字第2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聲再字第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再字第24號聲請人即自訴人乙○○被告丙○○
甲○○上列聲請人因自訴被告等人偽造文書等案件,對於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一日所為之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二八八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再審狀所載。
二、按「有罪、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確定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得聲請再審:一有第四百二十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或第五款之情形者。二受無罪或輕於相當之刑之判決,而於訴訟上或訴訟外自白,或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其有應受有罪或重刑判決之犯罪事實者。三受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而於訴訟上或訴訟外自述,或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其並無免訴或不受理之原因者。」,固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二條所明文規定,然依同法第四百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得由管轄法院之檢察官及自訴人為之;但自訴人聲請再審者,以有第四百二十二條第一款規定之情形為限。」,是自訴人僅得於確定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或第五款之情形」時,始得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再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即自訴人乙○○聲請再審之對象係本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二八八號刑事判決,該案業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一日就被告丙○○、 陳金西 、甲○○及 鄭鈺樺 被訴詐欺及背信部分均判決無罪,被訴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均判決自訴不受理,並已確定在案,此有本院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而依聲請人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六日所提出之聲請再審狀內所載內容觀之,其提出本件聲請再審無非係以「受無罪或輕於相當之刑之判決,而於訴訟上或訴訟外自白,或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其有應受有罪或重刑判決之犯罪事實」(即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二條第二款,見刑事聲請再審狀第二頁)為其聲請再審之理由,惟依上開說明,自訴人得聲請再審者,應以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二條第一款即同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或第五款之情形為限,是本件聲請人以本案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二條第二款之情形為由聲請再審,於法即有未合。至本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二八八號刑事判決關於諭知自訴不受理部分,雖經最高法院以九十一年度台非字第二九○號判決認定違背法令而撤銷,然該判決於理由欄倒數第三行已明白記載「至自訴人得依法另行訴求,不受一事不再理之拘束,自不待言」,尚非係聲請再審之理由,是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於法未合,應以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興邦
法官劉素如法官林春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羅欣宜中華民國95年11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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