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9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95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遠台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九十七年度聲沒字第四0六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含袋淨重壹點柒壹參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含袋淨重零點捌壹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二0九號被告羅遠台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中查扣之毒品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含袋淨重0點八一四公克),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出具之檢驗成績書乙紙在卷足稽;另查扣之毒品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含袋淨重一點七一三公克),亦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出具之檢驗成績書出乙紙在卷足稽,均係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所規定之違禁物,依前開說明,應依自應依聲請法院裁定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修正後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四十條雖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有關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之規定,新舊法之規定尚無不同,僅條號由原第四十條但書,修正為第四十條第二項,非屬法律變更,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必要,且按違禁物沒收,具有保安社會性質,應適用裁判時法,此有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八四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故本件逕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即可,附此敘明)明文綦詳;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列為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依上開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上揭扣案物經送鑑驗結果,確分別呈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九十五年三月一日出具之管檢字第0九五000一三七四號檢驗成績書一紙(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二0九號卷第九十四頁)在卷足憑,又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二0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是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2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胡堅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梁宜庭中華民國97年5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