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899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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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89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8991號原告甲○○被告乙○○原住臺北市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路○段○○○巷○○號一樓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承租原告坐落臺北市○○○路○段○○○巷○○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期半年,自民國94年12月15日起至95年6月14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8,5
00元,按月給付,租期屆滿即應遷讓房屋。原告於租賃期滿時,以電話通知被告:「屆期遷讓房屋,不再續租」,並給予另尋租屋之緩衝期,緩衝期內未收取租金。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租賃關係,已因租期屆滿而消滅,惟被告因涉毒品刑案經法院於95年7月12日通緝在案,迄未交還房屋,依法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交還系爭房屋,又被告逾期不遷,無權占用房屋,應賠償原告相當於每月租金額計算之損害金。為此爰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租賃契約書正本、全國前案資料查詢影本為證,核屬相符,依原告所提之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又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0條、第45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乙方(被告)於租期屆滿時,除經甲方(原告)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即日將租賃房屋誠心按照原狀遷空返還甲方,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查,本件原告於兩造間系爭租約租賃期滿時即表明不再續租,僅應允給予緩衝期,且緩衝期間不收租,系爭租約於租期屆滿即已消滅,並不因原告給予緩衝期而仍存續。本件系爭租約已於95年6月14日屆滿,本院參照民法第450條未定期限之租約,以1個月定租金支付期限,應於1個月前通知,其目的即在於給予相當期間尋找租屋及搬遷事宜,是其緩衝期亦應比照該條規定之期限。本件被告於本院95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時仍未搬遷,依上開說明及誠信原則,應認緩衝期業已屆滿,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
五、從而,原告本於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系爭房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雖陳明請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本件係行通常訴訟程序,而非簡易程序,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89條規定要件不符,本院自無從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上開陳明僅係促請本院注意,非為假執行之聲請,自毋庸本院另行駁回,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政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11月2日
書記官曾靖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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