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減字第32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聲減字第3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32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業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7年度聲減字第15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之罪,經如附表所列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
經查其所犯上開各罪,犯罪時間均在民國(下同)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如附表編號4之罪,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請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第3項聲請裁定減刑,而其所犯各餘罪如附表編號3所示,雖依同條例第3條之規定不予減刑,惟仍應依同條例第1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二、按緩刑或假釋中之人犯,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視為已依前項規定減其宣告刑,毋庸聲請裁定減刑,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2項前段均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固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惟如附表編號3、編4號所示之罪刑,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79年度聲字第753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刑期起算日期為79年6月19日,指揮書原載執行完畢日期為92年11月7日,於84年3月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8年7月又15日,且與如附表編號1、編號2所示之罪刑接續執行,刑期起算日期為85年11月11日,指揮書原載執行完畢日期為98年8月27日,嗣於95年12月27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聲字第2697號裁定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於96年1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縮刑期滿日期為98年4月7日,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聲字第2697號刑事裁定在卷可憑,是受刑人現於假釋保護管束期間,並未經撤銷假釋,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所為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23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陳鴻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川億中華民國97年5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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