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鳳簡字第2036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高啟哲
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零陸佰捌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伍萬貳仟捌佰貳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七點九九計算之利息,並依上開利息
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90年5月13日向原告申辦信
用卡使用,詎嗣後未依約繳納相關款項,爰起訴請求被告給
付其所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申請書、約定條款、戶口查詢
單、帳單查詢、逾期未繳款月報表、持卡人交易查詢等件為
證,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且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堪認原告主張應為真實。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譚德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胡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