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明師學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店簡字第1583號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於中
華民國98年1月30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丙○○原為原告明師學苑資訊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明師公司)籌備處發起人,因明師公司於民國
95年5月5日完成設立登記,丙○○為董事長,因經營不善已
於96年1月24日註銷解散,只得依公司法相關規定代表公司
收取債權清償債務。被告於95年3月5日向原告明師公司訂購
產品,採分期付款方式,每期新臺幣(下同)3,900元共36
期,共計140,400元,計算方式為網路教學及附帶講義每期
2,500元,另外家教每期4次共1,400元合計3,900元,自該日
未繳任何費用也未曾在期限內要求退回產品迄今,原告公司
只好以當初雙方簽訂分期付款合約書暨授權轉讓約定書第3
、4款規定,被告遲付價款28期計109,200元,早已超過原價
140,400元五分之二,原告公司遂要求被告一次付清140,400
元,並賠償全部價金十分之一之違約金14,040元合計共
154,44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4,44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
系爭合約書上有載明被告可以於7天內解約,原告賣的是教
學網站及搭配家教,從國小六年級到國中三年級,被告簽約
後,已將3年的錢交給訴外人中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中龍公司),網路帳戶仍能使用。書籍及家教券應該由中龍
公司寄給被告,書是附贈的。
二、被告則以:其於95年4月間只收到第一套國小六年級的套書
,之後於95年5月間有一位家教至家中輔導,教小朋友如何
上網上課,約上過四次課,後來未再收到任何教材,亦無家
教輔導。被告於95年6月間致電原告公司欲退教材,當時由
訴外人即原告公司員工乙○○與被告聯繫,表示須支付
4,600元,被告即匯款至乙○○帳戶內,乙○○表示會至家
中拿教材,但未見乙○○來拿。原本是購買國小六年級到國
中三年級的書籍,及輔導老師每週上課一次。中龍公司表示
被告之子的密碼已經無法使用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依同一體說之見解,設立中公司與成立後之公司屬於同一體
,因此設立中公司之法律關係即係成立後公司之法律關係。
申言之,發起人以設立中公司之執行及代表機關所為有關設
立之必要行為,其法律效果,於公司成立時,當然歸屬於公
司(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24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
明師公司於95年5月5日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立,有公司登記資
料查詢附卷足憑。而被告於95年3月5日簽立之分期付款合約
書所載即為「明師學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顯見「明師學
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係原告設立中之公司所使用之名稱無
訛,兩者實質上屬於同一體,且丙○○以「明師學苑資訊股
份有限公司」名義所為乃被告公司設立登記前之發起人行為
,於原告明師公司完成設立登記後,揆諸前開說明,系爭分
期付款契約,其訂約之效力自應及於原告公司,先此敘明。
四、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
契約即為成立。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
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36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主張被告向其購買系爭產品,包括網際網路及家教服務,並
附贈講義,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自應由原告依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所規定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就其有依約提供網
路網路使用及家教服務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查系爭合約書係於95年3月5日簽訂,而被告辯稱其於95年
4月間收到國小六年級套書,95年5月間有家教上課四次,此
後未再收到任何教材,亦無家教輔導,原告則未提出任何證
據證明其確實有提供服務,僅稱將錢交給中龍公司,網際網
路仍能使用,然經本院依職權向中龍公司函查該公司是否有
寄書籍、家教券給被告?訴外人 陳威廷 是否有登錄上網?經
中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回復:學員陳威廷、家長甲○○於95
年3月15日起至98年7月15日止,以分期付款方式(每月一期
、每期3,900元)向該公司申請使用網際網路服務,詎該學
員於申請程序完成後(使用帳號、密碼登入網際網路),卻
不知原因無法履行分期繳款義務,該公司隨即停止該學員網
際網路服務(確切時間尚須查究)。該公司於97年9月1日起
,停止網際網路服務,對已經繳款而未到期學員,該公司業
經開立支票指定抬頭方式完成退款程序至學員或學員家長名
下等情,有該公司97年12月18日陳報狀在卷可稽,佐以原告
公司自認業於96年1月24日註銷解散,中隆公司於97年9月1
日停止網際網路服務,是中隆公司是否有依約寄送書籍,並
提供家教服務與被告,甚至是否有提供網際網路服務,提供
至何時,均非無疑。再按兩造簽定之系爭合約第3條、第4條
、第5條前段分別約定:甲方分期付款如有延遲之給付,應
儘先抵充最先屆清償期者,如有連續兩期給付之延遲,且遲
付之價款已達五分之二者,甲方除喪失分期利益外,經乙方
二十日的催告期仍不予付款者,乙方得要求解除契約。甲方
如有違反前述承諾時,乙方得請求甲方一次付清餘款,並賠
償乙方全部價金十分之一計算之違約金,或無償收回標的物
並請求賠償乙方因此所受之損害賠償。乙方依前條約定向甲
方求償時,得暫停寄送剩餘之標的物及售後服務,直到甲方
付清前條款項為止。而自被告於95年3月間簽定系爭合約書
後迄至97年間,原告均未曾向被告催告繳款,不但有違常情
,且中隆公司逕以被告不知原因無法履行分期繳款義務,而
停止網際網路服務,更與系爭合約書第5條前段,乙方依第
4條約定向甲方請求一次付清並賠償違約金時,方得暫停寄
送剩餘之標的物及售後服務之規定不符,益見尚不得以上開
中隆公司回函遽認原告確實有依約給付。此外,原告未提出
其他證據證明其確實有依約給付,自無從依據系爭合約書請
求被告一次付清價金,並賠償違約金。
六、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4,44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
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林寶春
法官沈佳宜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30 日
法院書記官林寶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