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97年度宜簡字第268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宜簡字第268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98年1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本院九十七年度執字第一五六00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
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零玖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除訴請確認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以下稱系爭本票)
債權不存在以外,尚有請求撤銷本院97年度執字第15600號
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而其訴訟標的價額又超過新
台幣(下同)50萬元,並非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2項所
規定之簡易程序,然兩造當事人均未抗辯而於本件進行言詞
辯論程序,依同條第4項規定,視為已有合意適用簡易程序
。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並非伊所親自簽名及蓋章
,伊亦無同意配偶 蕭源 和(已歿)使用伊之名義而簽發系爭
本票,對於被告與蕭源和之間的債務糾紛並不清楚,爰依法
訴請確認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並請求撤銷本院
97年度執字第15600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被告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據其先前到場則以:
系爭本票是原告的先生簽原告的名字並蓋章,因為原告的先
生說原告不會簽名所以代他簽名,原告的先生於00年向我借
款,借款都有開票,一直換票,之前都有付利息,原告曾經
託他人給付利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並非伊所親自簽名及蓋章之事實,為被告
所自認,堪信屬實。原告復主張其並未同意其配偶蕭源和代
為簽章等語,被告則辯稱系爭本票是蕭源和代簽原告的名字
並蓋章,原告曾經託人給付利息云云。經查:
(一)系爭本票既為原告之配偶蕭源和代簽原告之簽名及蓋章,
則除非被告能舉證證明原告有授權同意或構成表見代理之
情事,自不因蕭源和之發票行為而令原告負票據發票人之
責任。
(二)被告雖稱原告曾經託人給付利息云云,然其並未舉證以實
其說,況原告係基於自己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地位而給付
利息,抑或為其配偶蕭源和而給付利息,仍有未明,被告
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資證明,自無可採。
(三)被告持系爭本票為執行名義而聲請強制執行,雖經本院97
年度執字第15600號強制執行事件予以受理,然按:執行
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
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
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
14條第2項定有明文。兩造間並無系爭本票之債權存在,
已如前述,則原告自得依據上開規定請求撤銷本院97年度
執字第15600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五、綜上,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並請求撤銷本
院97年度執字第15600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均
屬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訴訟費用合計為10,900元(包括
第一審裁判費10,9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葉瑩庭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