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97年度宜小字第498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97年度宜小字第498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月2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零 陸佰 參拾肆元,及其中新台幣伍萬
玖仟陸佰貳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雙方當事人於民國93年10月13日簽立「GEORGE&
MARY現金卡契約」,約定循環使用額度,並訂明繳款期日以
前之利息依年利率16.25%,繳款期日後之延滯期間利息依年
利率20%計算。詎被告於97年4月15日起即未依約履行給付義
務,目前尚積欠原告本金新台幣(下同)59,628元,繳款期
前利息906元,帳務管理費1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
之規定,聲請發支付命令,依據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請求
前述之金額,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
二、被告於言詞辯論時,當庭對於原告之請求表示無意見而逕為
認諾。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
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被
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時對於原告之請求認諾,依照上開規定,
本院自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並本於當事人之認諾,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
之訴訟費用額共1,000元(包含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葉瑩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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