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10年度豐補字第522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豐補字第522號
原   告  劉禎苓
上列原告與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債權不存
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
  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
  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上開補正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
  序準用之。
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件裁定送達10日內,具狀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或其一不補
  正,即駁回本件原告之訴:
 ㈠原告應具體表列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請求判決之事項,
  如命被告做何事、給付原告多少金額)。依起訴狀所載,如
  原告係欲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及請求精神賠償,請具體載明
  欲確認之「債權金額」及「求償金額」。
 ㈡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未載明訴之聲明金額,致
  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原告
  應陳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或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3規定計徵及繳納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段奇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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