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簡字第991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簡字第99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吳政諺
被   告  林新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4,272元,及其中5萬
789元自民國(下同)99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11.43%計算之利息,暨自99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上開利率5%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16萬2,844元,及其中15萬2,883元自99年
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77%計算之利息,暨自
99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
約金。
三、訴訟費用2,320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惟被告如以21萬7,11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渣打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㈠借款額度為7萬元,並約
定第1期至第2期按年利率0%固定計息,第3期起依定儲
利率指數加計10.35%【計算式:1.08%+10.35%=11.4
3%】機動利息,依調整基準利率時,自調整日起改按新利
率機動調整之,未依約攤還本或繳息時,自遲延日起,按當
期每月應繳本金與利息5%計算之違約金。如有任何一期未
如期清償時,自視為全部到期。㈡借款額度為20萬元,利率
依定儲利率指數加計11.69%【計算式:1.08%+11.69%=
12.77%】機動利息,依調整基準利率時,自調整日起改按
新利率機動調整之,未依約攤還本或繳息時,自遲延日起,
按借款約定利率加計遲延利息及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逾期6
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
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如有任何一期未如期清償時
,自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截至自99年1月21日止尚積欠如
主文第1、2項所示, 嗣渣 打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予原告並
通知被告後,被告仍未清償上開債務。為此,爰依消費借貸
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2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個人信用貸款約
定、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定儲利率指數表、債權讓與證明書
及公告報紙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31頁),經本院核
對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有利於己之聲請或答辯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上開證據
調查結果,自應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
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
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之請求有理由,其繳納之第一審訴訟
費用即裁判費2,320元,應由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
書記官徐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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