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簡字第2457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廖瑞安
卓恩婷
張庭瑄
被 告 陳郁潔 (原名: 陳雅惠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參仟肆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八八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依兩造間簽立之貸款總約定書第18條
約定,本件契約涉訟時,兩造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見本院卷第15頁),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4月13日與原告訂立消費性貸
款約定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元,並約定
於99年4月14日清償,利息按週年利率6.88%計付,倘遲延
履行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
約金;詎被告僅繳息至95年8月9日,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
,依約定書條款約定,債務人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即
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應加計違約金,目前
尚積欠163,468元及以上開利率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貸款
總約定書、消費性貸款約定書、台幣客戶基本資料、放款帳
務明細查詢、T24轉催呆查詢、戶籍謄本等為證(見本院卷
第15至29頁),而被告業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
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亦未提出
任何書狀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事證,依調查
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而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770元(即第
一審裁判費),而原告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
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
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宗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8月2日
書記官劉容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