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六簡字第73號
原告 陳學志
被告 蘇禹慈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新北○○○○○○○○)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返還原告13吋筆記型電腦一台【APPLE廠牌MACBOOKPRO型】,如返還不能,應賠償原告新台幣21,300元,及自民國110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15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110年7月29日聲明變更:『被告應返還原告13吋筆記型電腦一台【APPLE廠牌MACBOOKPRO型】,如返還不能,應賠償原告新台幣21,3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其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且屬聲明之減縮行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其變更應屬合法。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108年1月1日晚上8時許,在雲林縣○○市○○街00號,向原告借用筆記型電腦【APPLE廠牌MACBOOKPRO型】1台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同年2月某日初,在雲林縣某處,經原告要求返還該筆記型電腦未果,而將之侵占入己。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院本院109年度易字第239號刑事判決書為證,而被告確因上開判決,經本院判處拘役45日,得易科罰金等情,亦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復有原告提出之購買明細表、平均價格表等為證,堪信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筆記型電腦,如給付不能,應賠償原告系爭筆記型電腦之現值21,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110年
3月25日公示送達)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被告雖全部敗訴,惟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之訴訟,免徵裁判費。又本件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簡易訴訟,法院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斗六簡易庭
法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黃鷹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