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橋簡字第601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黃靜美
被 告 呂政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訴請被告清償信用卡消費款,惟原告起訴時
,被告係設籍在高雄市○○區○○街○號14樓,有其個人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稽,則被告日常生活作息地點即
應在高雄市上開地區,是依前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訴訟,尚有違
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2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8月2日
書記官薛如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