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0年度壢小字第702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壢小字第702號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訴訟代理人  陳智鈞
被   告  黃韋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民國110年2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4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
國110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
之20%計付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劉哲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
書記官鄭履任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
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
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
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
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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