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0年度橋補字第482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橋補字第482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上列原告與被告 洪孝承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8,307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麗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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