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簡字第2395號
原 告 林士傑
訴訟代理人 張坤明 律師
高維志 律師
被 告 李靜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號之房屋騰空
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十五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肆佰肆拾貳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於民國93年12月13日經贈與取得門牌號碼高雄
市○○區○○○街○○○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
且於斯時為使身心障礙之胞弟即訴外人 林士堯 有棲身之所,
無償提供系爭房屋予林士堯居住,並同意林士堯允許被告使
用。嗣林士堯於109年4月間死亡,原告欲出售系爭房屋,故
自109年5月起多次請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然為被告
拒絕,原告遂於108年8月12日以高雄新興郵局第001839號存
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109年9月15日前將系爭房屋騰空後返還
,惟被告迄今仍未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原告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依民法第179條
向被告請求自109年9月15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
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33,442
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使用借貸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
還之;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
返還之,民法第470條第1項本文後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另按無權占用他人之房屋,依一般社會通念,
足認占有人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所有權人受有無
法使用該房屋之損害,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占有人自
應將所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返還所有權人,最高法院61
年台上字第1695號亦著有裁判可資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且原告與林士堯
就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業已於林士堯死亡時因使用借貸
目的完畢而終止,原告與被告間並無任何契約關係,被告
對於系爭房屋之使用權源係來自林士堯,故於林士堯死亡
後被告已無任何持續占用系爭房屋之權利,卻仍持續居住
於系爭房屋內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乙節,業據原告提
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狀、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
書、原告於林士堯死亡後通知被告搬遷之書面、存證信函
、高雄市前金區租金報導乙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第
21頁、第23至28頁),核與其所述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本於所有人之地位
行使物上請求權,請求無權占用之被告自系爭房屋遷出,
並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及自109年9月15日起至騰空
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33,442元,核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自109年9月15日起至騰
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33,442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雖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惟本
件係屬簡易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法院為被告敗訴判決時,原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無
待於原告之聲請,是原告聲請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無非
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而已,本院自無須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
判,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郭任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
書記官林秀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