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小字第80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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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小字第801號
原 告 詠業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奇天
被 告 天河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品瑩
訴訟代理人 王繼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
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壹仟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曾就址設高雄市○○區○○○路○○號天河
大樓(下稱系爭大樓)之保全及管理事項簽立駐衛保全及管
理維護等契約(下合稱系爭契約),約定自民國108年9月
1日起至109年8月31日止,由伊提供門禁管制、訪客接待
引導、信件收發、綜理管委會決議及相關行政執行等服務,
被告則應按月給付合計新臺幣(下同)36萬0,413元服務費
用。嗣於109年8月31日系爭契約期滿,因被告新任主委將
於同年9月1日辦理交接,遂要求伊延長服務期間1個月,
該月服務費本應支付36萬2,413元,惟被告於同年10月6日
僅匯款33萬1,383元,扣除匯費30元後,尚不足3萬1,000
元,詎被告竟藉詞伊公司所屬服務人員有遺失資料及無故銷
毀電腦檔案等背信行為而拒不給付,為此,爰依系爭服務契
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3萬1,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兩造簽立系爭契約,約定服務期間自108年9月1日起至10
9年8月31日止,由原告提供上開服務,被告則應按月給付
合計36萬0,413元服務費用,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契約在卷可
稽(本院卷第93至117頁)。原告主張嗣於109年8月31日
系爭契約期滿,因被告新任主委將於同年9月1日辦理交接
,遂要求伊延長服務期間1個月,該月(即9月)服務費本
應支付36萬2,413元,惟被告僅支付33萬1,383元,扣除匯
費30元後,尚不足3萬1,000元等語,被告固不否認尚欠服
務費3萬1,000元(本院卷第90頁),然以原告先前指派查
姓女子到系爭大樓服務,沒有經過管委會同意隨意丟棄物品
、刪除電腦資料,也有相關背信行為原告就其員工行為不當
也要賠償伊損失,故拒絕給付給付保全服務費等語為辯。按
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
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民法
第264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稱查姓秘書大約於108年年
底經伊指派至系爭大樓服務,被告前主委109年6月28日要
求她不用去上班,後來伊有派新人過去接替她的職務,而被
告既然有給付6月至月的服務費,卻沒有給付9月的延長服
務費,伊認為是不合理的等語。查系爭契約既已於109年8
月31日屆滿,且被告已給付該契約期間內之保全服務費,則
縱認被告所指原告所屬員工於同年7月前有前揭債務不履行
等應負損害賠償情事為真,此損害賠償責任應已與延長保全
服務期間(9月)之服務費不具主給付義務之對待給付之法
律關係,是被告拒絕給付9月份之部分服務費,顯難憑採,
應屬無據。從而,原告依系爭服務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3萬1,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於109年12月
7日送達,見本院卷第31頁)即109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
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之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民
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
書記官吳韻芳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